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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诉被告人杨某损害赔偿一案,于二O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服判,检察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上伊村川鱼香庄饭店因饭费问题与被害人袁某发生纠纷,后袁某追至联丰超市门口与杨某发生扭打,并用携带的菜刀砍杨某,杨某夺下菜刀后,持该菜刀追砍袁某的头、肩、手、脚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袁某左尺骨骨折、右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全身累计51.0cm缝合创,伤势程度构成轻伤。杨某眼部挫伤,左手及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当晚8时20分许,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鞋都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电话报警后,赶至上述地点将杨某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受伤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遵医嘱建休1个月,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864.14元,并遭受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按浙江省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一个月)为2977.58元,护理费(按浙江省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5天)为489.47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181.1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许某、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菜刀、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26.8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上诉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要求杨某全额赔偿其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表示愿意与被告人杨某和解,但杨某表示自己虽有和解意愿,但无赔偿能力。本案系袁某先持刀砍杨某,可见其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一审减轻杨某30%民事赔偿责任是适当的,袁某上诉称自己没有过错,要求杨某全额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李 佩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 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