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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济民,南部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女。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和代理审判员王强、人民陪审员王正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2年9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7月20日生育一子罗某乙,2004年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性格各异,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经村社干部调解数次,仍无结果。2010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帮被告家偿还债务二万余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带到被告家的柏树30余根,要求被告折价返还;在被告家共同添置财产三万余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证实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递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3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出生年月及居住地情况;2、南部县黄金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2002年9月在成都务工相识,并于200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7月生育一子罗某乙。2010年正月夫妻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开始由原告胞兄代养;3、南部县黄金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系再婚,婚后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2010年正月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被告外出地址不详;4、南部县黄金镇某小学证明1份,用以证实吴某某之子吴某甲从2011年9月至今在某小学就读;5、证人罗某丙(被告之父)证言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村社多次调解无果,被告于2010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6、证人罗某丁(被告之伯父)证言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村社及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被告于2010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7、证人吴某乙(原告之胞兄)证言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在成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7月20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家居住生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之子罗某乙在被告出走后,随原告方生活,2011年9月1日由吴某乙代养至今;证人吴某乙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8、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罗某丁证言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村社及派出所调解数次未果,2010年正月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证人张某某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吴某某所举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甲2002年9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后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7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2003年7月20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被告罗某甲的婚姻关系合法。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罗某乙长期随原告方生活,形成较为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罗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随原告吴某某生活,被告罗某甲从2013年5月起至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向原告吴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如果被告罗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