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肖小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小英,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小英。委托代理人:毕丽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卓海峰。委托代理人:朱志宏。委托代理人:谢成杰。上诉人肖小英因与被上诉人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奉化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用房调产安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坐落在王叶村的房屋交给原告拆除,原告拆迁被告有证房屋建筑面积62.0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无证用地面积64.56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证号1-23-4278);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自行选择为调产安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提供的安置用房位于绿都小区东侧地块5幢604室(期房),结构钢混一等,用途住宅,土地性质国有划拨,房屋建筑面积120.58平方米(包括电梯、檐廊、前室等公摊建筑面积),附属用房9.5平方米。安置用房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前;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金总额为348922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安置用房预算房款总额344628元(详见调产安置结算清单)。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金总额超出安置房房款4294元,再预付临时安置过度补贴费、搬家补贴费18000元,共计22294元,原告在协议生效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必须在2011年11月3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补偿金4294元、预付安置过渡补贴费16800元、预付搬家补贴费1200元,合计22294元,但被告未将房屋搬迁腾空。原审原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腾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用房调产安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给被告第一期补偿金4294元、预付安置过渡补贴费16800元、预付搬家补贴费1200元,合计22294元的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约将房屋腾空并移交给原告拆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肖小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奉化市岳林街道王叶村的房屋腾空并移交给原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肖小英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肖小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年纪偏大,不识字,被上诉人怎么说上诉人就怎么与其签订了一份《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签好后,才知道丈夫顾连尧(已过世)名下登记的用地面积和实际建造的房屋面积少了,而被上诉人按照少的面积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是不对的。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重新丈量,但没有被采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丈量有证和无证的房屋面积,对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用房调产安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费用,上诉人未依约腾空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立即腾空房屋,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被拆迁的房屋面积少算了,但双方对此有争议,在双方未对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