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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与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黄山吉勇物流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车城东七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武,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花西路*号*栋*号。法定代表人何伟生,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晓琼,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黄山吉勇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泉源坞路口社屋前社区综合服务大楼。法定代表人张百善,总经理。上诉人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山吉勇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勇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武、李永生,被上诉人满堂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吉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5日,邹春泉代表满堂红公司与阳光公司、吉勇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阳光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锦江区上东大街牛王庙段100号商会大厦1栋1单元6楼1号、2号、3号物业(建筑面积1001平方米)出租给吉勇公司使用,月租金为73073元,租赁期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租金每期按半年结算一次,由吉勇公司以转帐形式在每期开始的前10天以前缴付给阳光公司;吉勇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向阳光公司缴纳73000元作为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期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10日为装修期,装修期间免租金;基于经纪方为阳光公司、吉勇公司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并促成双方签署本合同,阳光公司、吉勇公司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经纪方支付租赁代理费,详见《租赁代理费支付承诺书》,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代理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租赁不影响租赁代理费的支付。同日,邹春泉代表满堂红公司与阳光公司签署了一份《租赁代理费支付承诺书》,载明:阳光公司委托满堂红公司出租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牛王庙段100号商会大厦1栋1单元6楼1号、2号、3号的房产,满堂红公司在此过程中为阳光公司提供了详尽的房地产咨询服务,并代表阳光公司与承租人就租赁条件进行多次协商,基于满堂红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满堂红公司成功促成承租人与阳光公司达成租赁合同,阳光公司同意支付房地产咨询及租赁代理费70000元整,该代理费将于收到房屋首次房租时支付,逾期支付,则按每日1%计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止。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4日,满堂红公司通过天天快递向吉勇公司发出了《履行合同义务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敦促吉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阳光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011年10月19日,满堂红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阳光公司发出了《履行合同义务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敦促阳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满堂红公司支付房地产咨询及租赁代理费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阳光公司、吉勇公司与满堂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阳光公司与满堂红公司签订的《租赁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阳光公司与满堂红公司之间即建立起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满堂红公司具备房屋经纪资格,故该居间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010年11月25日,阳光公司通过满堂红公司的居间服务与吉勇公司签订完《租赁合同》,即可以认定满堂红公司已经完成其作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应履行的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之规定,阳光公司作为委托人理应按约支付报酬,即居间服务费。虽然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支付房地产咨询及租赁代理费的时间为收到房屋首次房租时支付,《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支付首次房租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吉勇公司未在2011年1月1日向阳光公司支付首次房租,但吉勇公司的此行为并不导致阳光公司可以免除向满堂红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故满堂红公司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其房地产咨询及租赁代理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阳光公司辩称付款是附条件的,条件是收到房屋首次房租时支付租赁代理费,但阳光公司现未收到首次房租,付款条件不成就,阳光公司不应支付满堂红公司居间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阳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满堂红公司支付房地产咨询及租赁代理费7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阳光公司承担。宣判后,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满堂红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阳光公司与满堂红公司在签订的《租赁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房地产咨询及租赁代理费应在阳光公司收到房屋首次房租时支付,阳光公司从未收到吉勇公司支付的房租,居间费用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阳光公司不应支付该费用。被上诉人满堂红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吉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陈述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满堂红公司因促成阳光公司与吉勇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其已完成居间人应履行的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义务,但是对其房地产咨询及租赁代理费的收取,满堂红公司与阳光公司在《租赁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中已特别约定阳光公司收到吉勇公司房屋首次房租时向满堂红公司支付房地产咨询及赁租代理费,按此约定阳光公司向满堂红公司支付房地产咨询及租赁代理费以阳光公司收到吉勇公司首次支付的房租为条件,该约定系阳光公司附条件向满堂红公司支付房地产咨询及租赁代理费。事实上,吉勇公司并没有向阳光公司支付房屋租金,阳光公司亦未将房屋交给吉勇公司使用,吉勇公司与阳光公司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故阳光公司向满堂红公司支付房地产咨询及租赁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阳光公司上诉其不应向满堂红公司支付房地产咨询及租赁代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即“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地产咨询及租赁代理费70000元”;二、驳回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已由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继锋审判员  魏云霞审判员  芶学恩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胥琢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