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传满与被告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杨传满(反诉被告),男,194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昊,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某(反诉原告),男,1994年7月1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华,女,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传满与被告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两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满诉称,2012年3月24日14时,我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新县陡山河乡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街道居委会门前路段时,被告扶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我相撞致我受重伤。经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扶某与我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我的伤势较为严重,家人将我送到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Ⅲ级颅脑外伤,左侧颞叶血肿,脑疝形成。之后我转回新县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住院花费了十万余元,花光了我所有的积蓄。2012年9月16日,我突发脑癫痫摔倒,被家人送到新县医院,后转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治疗,回来之后又在新县医院治疗。我先后住院五次,造成经济上、精神上巨大损失。2012年10月16日,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身体构成残疾,等级系数为七级、十级、十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20661.04元。被告扶某辩称,事故已经造成,我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因2012年9月16日自己不慎摔倒发生的后两次治疗费用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半年之后,且原告已经治疗痊愈出院后自己摔伤的,与本案争议的交通事故致伤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形式瑕疵,没有医院印章,且医疗费中包含交通费,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原告到武汉费用一次2300元,一次1000元,悬殊过大,租车到武汉每次应是500元左右,因此该费用真实性有待考证。交通费应出具正式发票。原告提供的家政公司护理费收据没有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等级,且没有计算标准和护理期间,住院费中也已经包含了护理费,该笔费用不应认定。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同时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也受伤了,并且接受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3221.3元。反诉被告杨传满对反诉部分辩称,被告提供的湖北医疗机构病例没有医院印章,与医疗费票据不符。交通费票据未标明乘车时间,不能看出与被告就诊的实际联系。司机个人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交通费票据使用。门诊病历未显示就诊医院,没有印章,其真实性有待核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4时,原告杨传满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新县陡山河乡街道由北向南行至陡山河乡街道居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被告扶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传满、扶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传满、扶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传满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门诊治疗费966.7元,住院治疗费5672.54元。3月26日转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28天。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Ⅲ颅脑外伤:左颞叶血肿、脑疝形成。住院医嘱院外可继续神经康复治疗,1至3个月后可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花费医疗费用65724.62元,交通费3559元,家属住宿费1200元,护理用品104元。4月24日至5月5日,原告回到新县人民医院住院巩固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治疗。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915.67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站在离家门约十余米处的街道旁看“热集”时不慎摔倒,被家属送到新县人民医院急诊,花费门诊医疗费358.2元,随即转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治疗,住院至9月28日,共12天。出院诊断为Ⅲ级脑外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部头皮血肿、脑积水、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左侧颞叶脑软化、外伤性癫痫、双下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8716.3元,交通费1435.4元。其中,因原告为脑损伤,护理难度大,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支付护理费用1830元。而且,根据原告病情需要,购买护理用品154元。9月28日至10月17日,原告回到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花费医疗费4700.82元。2012年10月16日,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伤残,等级系数为七级、十级、十级。原告为此鉴定花费鉴定检查费1210元,交通费500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突发脑癫痫,花费医疗费243.3元。被告扶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医疗费17424.3元。并到武汉协和医院诊查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250元,医疗费合计17674.3元(17424.3元+250元)。2012年5月25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作出(2012)新民裁字第2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扶某先行给付原告杨传满20000元,裁定送达之后,被告执行了8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被告系农村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杨传满发生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279.53元(966.7元+5672.54元+65724.62元+3915.67元)、交通费3559元、护理费2352.3元{20442.62元/365天*(3+28+11)天*1人}。护理用品104元。家属住宿费1200元。合计83494.83元。伤残鉴定费1710元(1210元+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74.41元{20442.62元*(20-4)年*(40%+1%+1%)}。原告9月16日摔倒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018.62元(358.2元+38716.3元+4700.82元+243.3元)、交通费1435.4元、护理费2894.14元{20442.62元/365天*19天*1人+1830元}、护理用品费用154元,合计为48502.16元。被告扶某在此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7674.3元、护理费1568.2元(20442.62元/365天*28天),合计20242.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5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租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护理用品购买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杨传满与被告扶某于2012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人受伤,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与原告在同一次事故中受伤,应同原告一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诉中,原被告对第一次交通事故致伤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治疗发生的损失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双方对第二次摔伤后发生的费用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受伤后经三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的出院医嘱表明原告生命体征平稳。9月16日原告在街道边散步,突然摔倒受伤,从后期诊断详情来看,与第一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脑部外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后一次摔倒与第一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排他的因果关系,且该事件距离原告康复出院相隔4个月,当天适逢“热集”,街道嘈杂,原告本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家属亦未尽到看护义务,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损伤对原告摔伤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00.43元(48502.16*40%*50%)。原告为六旬老人,伤势致残,本院应酌情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25990.05元[(83494.83元+1710元+137374.41元)*50%+9700.43元+5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没有相应医嘱和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系退休干部,有工资保障,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20242.5元真实有效,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告10121.25元(20242.5元*50%)。对于被告提出的误工费损失,因被告系在校高中学生,没有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没有相应医嘱和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身体完全康复,已回校读书,对其身体和精神未产生严重影响,故其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某赔偿原告杨传满的经济损失125990.0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117990.05元。原告杨传满赔偿被告扶某经济损失10121.25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050元,反诉受理费550元,合计56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军审判员 詹成林审判员 胡冬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