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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志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彪,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彪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彪于2012年4月至8月间,先后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某网吧门前、龙潭区土城子街某小区楼下、龙潭区乌拉街镇某旅店门前盗窃作案四起,盗得摩托车四辆,价值人民币10,122.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志彪供述与辩解;失主李某某、邢某某、丛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颜某某、付某某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收条;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决定释放通知书;工作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指控其盗窃作案四起不属实,其只盗窃二起,一起是在某网吧门前盗窃一台钱江125型摩托车,另一起是在龙潭区公园小区5号楼楼下盗窃一台S1**型摩托车,并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都不属实,民警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彪于2012年4月至8月间,先后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某网吧门前、龙潭区土城子街某小区楼下、龙潭区乌拉街镇某旅店门前,采用对接线路或直接推走等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盗得摩托车四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0,122.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一辆摩托车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志彪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4月至8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单独盗窃作案三起,伙同“小刀”及小刀的朋友盗窃作案一起,共盗窃四台摩托车,事后将二台摩托车拆卸并出卖,一台摩托车隐藏之后发现丢失,另一台摩托车因被人发现被其遗弃的事实经过。2、失主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17日20时左右,其停放在乌拉街镇某网吧门前的黑色建设牌JS110-B型号摩托车丢失。3、失主邢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13日下午14时许至7月14日早上8时许,其停在吉林市龙潭区公园小区5号楼楼下的蓝色嘉陵牌摩托车丢失。4、失主丛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1日0时至2时之间,其停放在乌拉街镇某网吧门口的吉B3C9**蓝色钱江牌125型号摩托车被偷。5、失主孙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4日晚上10时许至8月5日凌晨3时之间,其停在某旅店门斗外东侧墙根处的力之星牌lzx110型号摩托车丢失,摩托车为黑色车身,牌号是吉B4E**。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其与王志彪、颜某某打车去龙潭区乌拉街镇上网。凌晨3时许,王志彪驾驶一辆蓝色125型摩托车载其和颜某某回家,王志彪说摩托车是偷来的事实经过。7、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31日晚,其与王志彪、王某某打车到乌拉街镇上网。23时许,王志彪驾驶一辆蓝色125型号摩托车载其与王某某回家,王志彪承认该摩托车是其在某网吧门口偷来的事实经过。8、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3日中午,其在龙潭区乌拉街镇大常村看到同村的王志彪推着丛某某的蓝色钱江牌125型号摩托车在路上走,经其询问后,王志彪扔下车逃跑的事实经过。9、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志彪辨认盗窃现场及拆解摩托车现场的情况。11、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志彪盗窃的摩托车及盗窃、丢弃、拆解摩托车的地点的情况。12、驾驶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证实失主及其丢失的摩托车的相关情况。13、收条,证实失主丛某某收到乌拉街派出所返还的蓝色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一台。1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志彪的自然情况。15、刑事判决书、决定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志彪曾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情况。16、工作说明、公告,证实:(1)公安机关对“小刀”及另一名男子正进一步调查抓捕中;(2)被告人王志彪供述盗窃九辆摩托车,民警经张贴公告并走访,仍有部分失主未找到;(3)民警经走访,未找到收购王志彪盗窃的摩托车及其拆解的摩托车零部件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认为其只盗窃二起,而非四起,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稳定,且与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志彪多次盗窃,又曾受过刑罚处罚,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所盗物品部分被追缴并返还失主,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