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诗庆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旭辉、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对各自的性格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婚后未能形成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已到感情破裂的地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自己与原告自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三年时间才领取结婚证。故原告诉状中所称双方草率再婚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双方没有形成深厚的夫妻感情也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之间每天沟通交流很多。夫妻之间的婚姻生活中难免有些磕磕碰碰,但这不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生活中自己对被告关怀备至,关心原告的下辈,孝顺原告的长辈。即使在原告起诉后,也是每天上午给其送早餐。自己与原告并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6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4日登记领证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子女,未添置家庭财产,但有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双方婚后相处尚可,虽有磕绊,但无大的矛盾冲突。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的关心照顾及对家庭所作的付出,原告也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脾气不好以及与对方子女关系不好,遂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虽系再婚,但双方经过二、三年的相处了解始领证结婚,说明了原被告对这次婚姻所持的慎重态度。美满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之间应互相扶持,互相尊重,互相忠诚。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对重新组成的家庭应予珍惜。虽然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在处理生活琐事方面的态度和认识可能存在一些差异,但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进一步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