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倪洪良、赵建国与华宏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洪良,赵建国,华宏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905号原告:倪洪良。原告:赵建国。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华宏杰。委托代理人:章敏。原告倪洪良、赵建国与被告华宏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7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洪良、赵建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华宏杰参加了10月2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洪良、赵建国起诉称:2009年10月,两原告与被告就上洋洲综合市场一楼(2011年至2014年)承包事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倪洪良、赵建国享有上洋洲综合市场一楼承包经营权的三分之一,并由原告支付入伙款7万元。2011年6月13日,因生效的(2011)浙商终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华幸峰达成执行协议,将上洋洲综合市场(2011年至2014年)的承包经营权以7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华幸峰,但被告未将原告应得的价款份额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协议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支付原告市场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也违法了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承包经营权转让款233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宏杰答辩称:1、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是合伙关系,上洋洲综合市场一楼摊位经营权是被告一人取得的,原告交的7万元并非是合伙款,而是预付款,是两原告为自己经营的两个摊位所支付的摊位费预付款。2、即使合伙关系成立,也应当经过合伙清算后,才可以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益进行分配。3、两原告不具有转让三年(2011年-2014年)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与两原告订立合伙协议时,是最初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两年,村里的承包费是一年一交的,且每年都是18万元以上并逐年递增,还要加上交给老年协会的钱。原告仅仅交了7万元,只是一年的承包费的三分之一,远远没有交足5年的份额。被告抵给华幸峰的是市场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经营权,原告不享有该三年的承包经营权,无权就该三年的利益所得进行分配。原告倪洪良、赵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三分之一承包款交给被告。3、被告与案外人华幸峰达成的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综合市场经营权抵偿给他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交的是摊位租赁费,而非合伙投资款,即使是合伙投资款,也是当年三分之一的合伙投资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华宏杰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两份,证明两原告在上洋洲综合市场都有摊位,交的7万元是摊位费而非合伙投资款。2、参拍确认书一份,证明最初的拍卖成交人是被告,承包期限是两年,每年的承包费是18万元。3、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上洋洲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成交确认书进行了变更,承包期限由两年变更为五年,且承包金额也进行了变更。4、相关费用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在承包市场期间所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虽然是被告一人签订的,但无法证明综合市场就是其一人承包的。证据4中,两张承包款的收据、拍卖佣金1万元的收据、柯洪兴2009年10月29日出具结算单及其相关的销货清单、预制板收据是认可的,其余的都不真实,且认为这些证据都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被告申请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2009年10月的《合作协议》上的合伙人“华宏杰”名字中留的壹枚红色指印为华宏杰右手食指所(摁)留。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因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因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合伙的事项是市场的承包经营权,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均系双方在合伙期间所发生的有关合伙事务的依据,应予采信。证据4,因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清算,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评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被告华宏杰通过拍卖取得桐庐县桐君街道上洋洲村综合市场一楼两年的经营权,两年承包款共计36万元。同时,两原告通过拍卖取得该综合市场淡水产1-2号及猪肉2号摊位的经营权,两摊位的租金为每年5.84万元。后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将市场一楼承包权的三分之一给两原告并收取了7万元的合伙款。同年10月20日,经被告与上洋洲村委会协商,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市场一楼的承包期为五年,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承包款为第一、二年19.5万元每年,第三年20.475万元,第四年21.5万元,第五年22.575万元。承包期间,两原告未向被告交纳自己承租两摊位的租赁费,也未再交纳过合伙款,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进行清算。2011年6月13日,被告华宏杰与案外人华幸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华宏杰取得的上洋洲综合市场三年(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华幸峰,以折抵华宏杰欠华幸峰的70万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作协议确认被告将市场承包权的三分之一分给两原告,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原告的7万元承包款,故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过拍卖取得综合市场两年的承包经营权后,即与两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并收取承包款,而后被告再与发包方上洋洲村委会协商,签订了五年的承包合同,故原、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是以两年的市场承包经营权为基础的,此后双方就合伙事务亦未再进行过协商;且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自始至终只交纳了7万元的合伙款,而被告五年需交纳的承包款达103.55万元,两原告依协议却享有市场承包权三分之一的份额,故其以7万元的对价享有五年的合伙利益明显有违常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期限应为两年,即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三年(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承包经营权转让款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洪良、赵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倪洪良、赵建国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华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