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四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高玉良与周恩政、周秀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恩政,周秀英,高玉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恩政,男,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英(系周恩政之妻),女,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耿万海、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良,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恩政、周秀英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周恩政、周秀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以40万元的价格将新城子18排4号100平米房产卖与原告高玉良。签订合同时新城子18排4号已经被拆迁,置换楼房尚在建设中。当日,二被告在“今收到高玉良购买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子18排4号(100平方米)房款肆拾万元整(400000)”的收条上签字确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辩称从未收到过房款40万元,其是受高小旺和原告高玉良的误导和欺诈才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提交了高玉良诉徐允爱、周秀玲;高玉良诉刘伟鹏、贾俊宏;高玉良诉王秀芬三个案件的相关材料及高小旺笔录一份,欲证实高玉良与高小旺串通欺诈二被告及另外其他人员.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录音光盘一张,欲证实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已收到房款40万元。虽经我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因原被告之间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系书证,为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高于高小旺证人证言,另外高玉良诉其他三人的案件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二被告以原告高玉良存在欺诈行为误导二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房屋进行买卖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买卖标的房屋已拆迁未实际交付,同时标的物为宅基地土地上房屋,其买卖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其合同无效,但二被告收取的原告支付的40万元购房款理应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高玉良与被告周恩政、周秀英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周恩政、周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二被告负担7000元。上诉人周恩政、周秀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9月28日,上诉人的外甥高小旺带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拿出他们事先准备好的材料,由于上诉人与高小旺是亲戚关系,就没有多想,上诉人就在上面签了字。尽管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上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和高小旺隐瞒事实、欺骗诱导下才在合同及收款条上签的字,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所谓的40万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高玉良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如果不同意卖房,其不可能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三、上诉人如未收到答辩人给付的40万元购房款,其不可能给答辩人打收条。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决。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恩政、周秀英与被上诉人高玉良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40万元的收据,并将房产证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上签字均系受高小旺和被上诉人欺骗所为,其并没有出售该房屋的意思表示,亦未收到40万元卖房款。但上诉人对此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亦不能对其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周恩政、周秀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