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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朱小女与谢祥鸽、谢作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谢祥鸽,谢作品,潘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朱小女,女。被告:谢祥鸽(又名谢尚鸽),男。被告:谢作品,男。被告:潘小玲,女。原告朱小女与被告谢祥鸽、谢作品、潘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祥鸽、谢作品、潘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女起诉称:被告谢祥鸽于2012年5月份至8月份到原告处购买油漆,经结算欠货款32000元并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欠条,2012年8月29日被告谢祥鸽再次向原告购买欠780元,由被告谢作品在欠条上注明欠款780元并愿意对32000元欠款一起负责偿还,另因潘小玲系谢作品的妻子,应对谢作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谢祥鸽、谢作品、潘小玲偿付货款3278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口营业执照和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谢祥鸽、谢作品欠款的事实。被告谢祥鸽、谢作品、潘小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证据二,本院对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欠条上内容由谢祥鸽、谢作品分别书写签名,因此对原告提出谢作品共同承担谢祥鸽所欠货款32000元不给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谢祥鸽于2012年5月份至8月份到原告处购买油漆,经结算欠货款32000元并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欠条,2012年8月29日谢作品在对谢祥鸽出具欠条左下方写明另加780元并签名。另查明潘小玲系谢作品的妻子。本院认为:行为人应对自己在欠条上所写内容负责,被告谢祥鸽、谢作品在同一张欠条处分别签名所欠货款32000元及780元(其中被告谢作品所负780元系原债务人谢祥鸽转移债务),因此谢祥鸽、谢作品分别欠原告32000元及780元,但原告要求谢祥鸽、谢作品互相负担对方在欠条上所签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系家庭共同债务,潘小玲作为谢作品的妻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祥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小女货款32000元;二、谢作品、潘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小女货款7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谢祥鸽负担300元,谢作品、潘小玲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传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