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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文东与吴凤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东,吴凤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刘文东,昌邑市人。委托代理人马瑞和,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凤巢,昌邑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文东与被告吴凤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凤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借我现金10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借我现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借给被告款10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对两次借款,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另查,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1年8月26日10万元借款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虽然原告自认被告已付5000元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凤巢偿还原告刘文东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华审判员  付明琪审判员  刘斐斐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