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泽义、宁世松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泽义,宁世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泽义,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宁世松,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泽义、宁世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泽义、宁世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泽义与被告人宁世松均为吸毒人员,被告人宁泽义为以贩养吸,指使被告人宁世松帮助其贩卖毒品,被告人宁泽义则免费提供毒品给被告人宁世松吸食,被告人宁世松为得到免费的毒品吸食,积极协助被告人宁泽义贩卖毒品。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宁泽义单独或指使被告人宁世松先后在灵山县檀圩镇四联村委会宁屋村路口、檀圩镇檀圩街大花坛“十二佬”早餐店门前等地贩卖1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劳某某,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2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共收得赃款人民币220元。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宁泽义在接到吸毒人员劳某某的电话联系,约定好交易的数量、金额及地点后,提供摩托车并指使被告人宁世松到灵山县檀圩镇四联村委会宁屋村路口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劳某某,收到赃款人民币30元。2、2012年10月14日至16日间,被告人宁泽义连续3天每天在接到吸毒人员梁某某的电话联系,约定好交易的数量、金额及地点后,提供摩托车并指使被告人宁世松到灵山县檀圩镇檀圩街大花坛“十二佬”早餐店门前处,每次贩卖1小包价值人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梁某某,3次共收到赃款人民币90元。3、2012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宁泽义在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的电话联系,约定好交易的数量、金额及地点后,被告人宁泽义驾驶摩托车来到约定的灵山县檀圩镇四联村委会庙岭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收到赃款人民币50元。4、2012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宁泽义在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的电话联系,约定好交易的数量、金额及地点后,提供摩托车并指使被告人宁世松到灵山县檀圩镇四联村委会庙岭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收到赃款人民币50元。2012年10月17日6时许,公机关机接到群众报案后,在被告人宁泽义位于灵山县檀圩镇四联村委会三队18号的家中,抓获被告人宁泽义、宁世松。民警在被告人宁泽义的家中搜获并扣押了13小包、净重8.48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手机、电子称量器各一台。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13小包、净重8.48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宁世松收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70元,已全部交给被告人宁泽义。以上事实,被告人宁泽义、宁世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2)3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劳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宁泽义、宁世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指认毒品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2)584号鉴定文书,戒毒材料,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泽义、宁世松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宁泽义、宁世松的刑事责任均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宁泽义向3人共贩毒6次,被告人宁世松向3人共贩毒5次,均属于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宁泽义为非法谋利指使被告人宁世松贩卖毒品,被告人宁世松为得到被告人宁泽义提供的免费毒品吸食,明知协助被告人宁泽义贩卖的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被告人宁泽义贩卖毒品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宁泽义、宁世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配合,均积极参与贩卖毒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世松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世松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宁泽义、宁世松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泽义、宁世松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泽义、宁世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泽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宁世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宁泽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津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