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永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业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某物业公司被告刘某某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告刘某某系401室住宅的业主,被告刘某某未交纳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公摊电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给付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公摊电费共计3588.6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401室住宅的业主,于2005年入住,交过物业费,但找不到单据了。我家是顶楼,存在房子漏水、楼梯口房顶没有盖子问题,楼道里堆有杂物、小区的公用面积被个人侵占等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15日起某物业公司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9月9日,某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修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维护、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告刘某某是401室住宅的业主,面积为238.27平方米。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了保洁、保安服务,但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垃圾不能及时清理、楼道里堆有杂物、楼梯口的开关电线盒破损无人修理、被告家房子漏水、楼梯口房顶没有盖子问题,小区的公用面积被个人侵占等问题。同时,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电费。原告认为,存在个别业主侵占小区公用面积、楼道堆有杂物现象,但物业公司没有行政执法权,无权拆除违建,也无权强行要求住户将楼道内杂物搬走。物业公司按收费等级定期清理垃圾,可能会存在垃圾扔了未清理的现象。被告家未向原告申报过屋顶漏水,楼梯口房顶盖子是业主为了装太阳能热水器挪开,未能及时放回。对于被告所称物业服务存在的其他问题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6月15日起接受某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在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某某汽配科技城存在个人侵占小区公用面积、楼道堆有杂物问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负有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维护等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针对上述问题采取劝阻等相应的措施,未能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之义务,应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酌情予以减少,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电费,未举证证明小区公共电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及分摊情况,被告对该项费用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644.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