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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尉锋诉被告曹金玉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尉锋,曹金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号原告曹尉锋,曾用名曹相子,男,汉族。被告曹金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兴,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尉锋诉被告曹金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尉锋和被告曹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尉锋诉称:原告与被告宅基地相邻。从2002年开始,被告将原告庄基西侧的土挖的出售给了别人,先后挖去长38米,一边宽3.8米,一边宽1米,高3米,并在其上建了两间房。原告住宅是窑洞,被告去土的部位属原告宅基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窑洞受到危险。2009年,被告继续挖土,将原告一只窑洞挖塌,另一只窑洞面临危险。之后,每逢下雨被告就将雨水放入该窑洞,导致窑洞坍塌,将我窑洞里的木材和农用品埋在里边。并且,被告还毁坏原告树木10棵。为了庄界问题,二十年来被告殴打原告16次。为此原告与被告打官司,被告给原告作了赔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退出所侵占原告宅基地90平方米,停止侵害。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曹尉锋提交证据:宁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颁发的宁集建(1990)第504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去土后建房,侵占原告90平方米宅基地的侵权事实。被告曹金玉辩称:我与原告是堂兄弟(同一祖父)关系,两家庄基是祖留遗产,解放初期原告和我的父辈分家居住。2006年前无任何争议,相安无事。2006年11月29日,经村委会干部和三名村民代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定了两家界限,该协议以村委会的名义写成书面《证明》,由当事人和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在《证明》上签名按手印,村委会和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原告当时在《证明》上按了手印。根据该协议,我于2007年10月26日动工修建房屋,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我修建房屋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诉我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的《庄基证》是1990年9月发的,当时未经四邻知情确认,易产生矛盾纠纷,政府颁发《庄基证》的程序违法,我保留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庄基证》的权利。我没有砍伐原告的10棵树木,我伐过1棵杏树,是我家的。我与原告的庄基界限是2006年11月29日经村委会处理双方自愿达成的,我修建房屋是2007年11月16日竣工的,至今六年多时间,这期间原告从未向我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和赔偿要求,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金玉提交以下证据:1、宁县良平乡屯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于2006年11月29日处理曹象子和曹金玉庄界一事。北以小杏树端向南以路口榆树西外皮为界。西属曹金玉庄界。北以小杏树向东把金玉地给象子拨地1米为象子地。东界以桑树根下向北1.7米为准。两家以协议为准,以后不得争吵。调解人为屯庄村村委会及村代表。(1米地内不准栽树)村委:马掌元、曹智宏、雷天红。代表:曹顺理、曹玉明、曹顺明。甲方:曹象子。乙方:曹金玉。”。用于证明原被告两家庄界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于2006年11月29日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定两家界限的事实。证人马掌元、雷天红、曹玉明、曹顺理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马掌元、雷天红、曹玉明、曹顺理于2006年11月29日参与了原告和被告两家庄界纠纷调解,并在《证明》上签名的事实。2、照片9张。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两家庄界符合双方2006年11月29日调解协议的事实。3、律师调查马晓发、曹新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马晓发、曹新亮于2007年10月26日开始给曹金玉建房,2007年11月16日竣工,建房期间未见有人阻挡施工或与曹金玉发生纠纷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尉锋与被告曹金玉为堂兄弟关系,两家宅基地相邻。2006年11月29日,经村委会干部和三名村民代表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确定了两家宅基地界限,根据该调解协议,村委会制作书面《证明》,由原被告和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在《证明》上签名按手印,村委会和原被告各持一份,原告曹尉锋当时在《证明》上按了手印。2007年10月26日至2007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在其宅基地东首与原告相邻的一边修建了房屋。由于被告按2006年11月29日双方的协议修建了房屋,原告提出被告侵占了其宅基地,认为双方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2009年,原告窑洞坍塌,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双方曾打架。2010年,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已判决由被告给原告作了赔偿。原告以宁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给其颁发的《宁集建(1990)第504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据,认为原告去土建房侵占了其宅基地,并且造成损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和赔偿窑洞、树木等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分别从2007年10月26日和2009年开始起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被告提出要求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曹尉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尉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曹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李立元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