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严松平与王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松平,王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严松平。被告:王敏清。委托代理人:齐列伟。原告严松平与被告王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松平起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王敏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王敏清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25日止,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严松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严松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严松平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王敏清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敏清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4、当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2月26日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另外,原告还陈述,被告王敏清于2008年2月20日、2008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告严松平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其中2008年2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已另案处理),因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原告严松平国外的亲戚,故根据资金到达的先后,分两笔借给被告。被告王敏清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王敏清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严松平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26日,被告王敏清向原告严松平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25日,借款本金及自2009年2月26日其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敏清向原告严松平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严松平与被告王敏清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本案开庭期间被告季爱军仍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严松平借款20万元,并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王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畏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毅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