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德城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阮希广与德州市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希广,德州市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阮希广,男,1964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九禄,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德州市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雪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新刚,男,1979年1月生,汉族。原告阮希广诉被告德州市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九禄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新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希广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书》,由被告的车牌号为鲁N×××××货车给原告运输西瓜。并约定:“货物到达后卖一至两个早市”;卸货地址是石家庄。然而,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晚在未和接货人办理交货手续,也未和原告及接货人告知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擅自将西瓜拉到德州。由此可见,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5000元及其他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锐鑫公司辩称,2012年11月9日上午,被告将货送到石家庄,被告按合同约定到达卸货地点,被告等了三个上午,因原告货物每斤4角过高,仅卖了不到两吨的货物,到12日,被告与原告商量卸货,但原告不按合同履行,无奈之下被告将货物拉走,在公安局备案后,放到冷库储存,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交流让其提货,但原告称不要了让被告自行处理,有录音为证,被告于11月14日给货运站发传真让货主将货物提走。原告所诉货物价值与实际不符,进货价格为每斤2角,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还运费3000元,但未交纳反诉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运输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所运输的货物为西瓜,重量是17.6吨,卸货地点石家庄,运费是每吨200元,装车时付一半运费。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货物拉到德州,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石家庄市桥西区鹏伟果品批发公司的出库单1份,以证明货物价值是每斤一元,总价值35200元,起诉要求35000元合法有据。被告锐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中明确记明货物价值为200元,货主全程跟随,双方约定卖一至三个早市。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模糊,无出具人的签名,单价是零售价不是批发价,且货物是果品,有时间差距,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庭审中被告锐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1、挂靠合同1份,以证明实际车主是田文东。2、袁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货物运输及履行的情况。3、告知书1份,以证明货物运输情况及被告与原告协商处理的情况。4、原被告之间的13次录音,以证明原被告间协商的情况。原告对被告锐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原告与田文东不认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证据2是田文东个人陈述材料,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他提到货主是刘智,与本案无关,且是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关的印章和签字,原告方从未见到该告知书,是其单方的意见,不是证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通话记录。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阮希广作为甲方与鲁N×××××号货车司机张国营签订运输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货物名称:西瓜,重量19--20吨,车牌号:鲁N×××××,卸货地址:石家庄,运费付法:装车付一半运费,货到卖一至两个早市”。鲁N×××××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锐鑫公司,实际车主为田文东,田文东将其所有的鲁N×××××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锐鑫公司名下。2012年12月9日,被告锐鑫公司将货物运至石家庄桥西区鹏伟果品批发市场。2012年12月12日,被告锐鑫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拉回德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书,是被告锐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运回德州,违反双方约定,属单方违约行为,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田文东是实际车主,但鲁N×××××号货车登记在其名下,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35200元,但其主张损失35000元,属原告正当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运费3000元的主张,因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市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75元及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德州市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经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