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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陆惠珍与郑建华、徐永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珍,郑建华,徐永阳,胥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陆惠珍。委托代理人:虞鹤鹏。被告:郑建华。被告:徐永阳。被告:胥建辉。原告陆惠珍为与被告郑建华、徐永阳、胥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怀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华、徐永阳、胥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惠珍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郑建华因生意所需,经人介绍向原告陆惠珍借款30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2月22日到2012年8月21日止),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后,若不能按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须按借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永阳、胥建辉自愿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还约定,若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建华仅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建华一直拖延不给,被告徐永阳、胥建辉也未能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建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5000元(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总计345000元;二、被告徐永阳、胥建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建华、徐永阳、胥建辉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300000元借款的事实。3、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通过银行账户一次性转了300000元。被告郑建华、徐永阳、胥建辉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李忠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郑建华向原告、李忠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2月22日到2012年8月21日止);如被告郑建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天须按借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永阳、胥建辉自愿对被告郑建华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发生争议,双方可友好协商,也可以直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备注:总借款肆拾万元整,其中陆惠珍叁拾万元整,李忠菊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陆惠珍通过中国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郑建华,被告郑建华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陆惠珍人民币借款¥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建华仅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徐永阳、胥建辉也未能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建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郑建华在收到原告借款并明确还款日期后,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永阳、胥建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三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当依此规定予以调整,被告郑建华向原告偿付的利息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惠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二、被告徐永阳、胥建辉对被告郑建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郑建华、徐永阳、胥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