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334���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曲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曲某,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文,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崂��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曲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现年8周岁。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识1年左右后于200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原告主张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于2013年2月底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08年双方出资建造厂房一处,该厂房对外出租,每年租赁费1.2万元;2010年双方在原宅基地房屋上加盖一层房屋用于居住,原第一层房屋对外出租,月租金1300元;2010年购买海信彩电一台;2011年购买价值4000元的电脑一台;2012年共同出资5000元建造车库一处,并于当年购买价值13.2万元的福克斯轿车一辆;另有价值1万元的股票和1万元的共同存款在被告处,以及每年8000元��家庭投保。原告对其该部分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另主张双方的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的堂姐张环(音)人民币2万元,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结婚证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相处1年左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长达十年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原告虽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有时难免会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珍惜彼此之间的缘分和情感,呵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不能简单的以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手段。对于双方的孩子来讲,一个和睦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只���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是完全能够更好的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曲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