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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镇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26号原告石某某,男。被告吕某某,女。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瑞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1年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到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外出,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被告仍不间断外出,没有家庭观念。2011年6月份被告怀孕,原告以为被告会回心转意,但被告竟瞒着原告去做了人流手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7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结婚典礼时,原告四处借钱给了被告彩礼款62000元。原告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2年9月做流产手术,中止妊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止妊娠6个月内提出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瑞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