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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64号原告:胡某。被告:秦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被告婚后冷淡原告,不顾家庭和儿子,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并扭打,被告经常在外不回家,难得回来一次,也是喝的醉熏熏。原告在2008年发现被告吸毒,对其已丧失信心,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2007年8月,原告就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0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早已分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秦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秦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婚生子秦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8日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院认定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双方时有争吵,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且存在吸毒行为,使原告丧失信心,故起诉要求离婚。经庭审查明,双方正式分居时间不长,且被告庭后表示不愿意离婚,为了家庭和小孩,希望给其半年时间考虑再作决定,且已戒毒,并保证改掉以前不好的行为,愿意承担家庭责任,希望双方能重新和好。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互敬互谅,加强沟通,正确理性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和好尚有挽回的余地,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