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马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60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江莲,女,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住泸州市泸县百和镇四合村三社***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76********。委托代理人石琴,女,苗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香林路一段*号2007级法学班,身份证号码:5002421989********。被告田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江莲、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4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家庭不和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时支付抚养费,医疗费、书学费凭票各一半,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年以来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只是最近两年回老家和公婆一起居住后产生了家庭矛盾,被告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还要解决被告的住房问题,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结婚,2004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争吵,对夫妻感情有影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女儿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临港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多沟通交流,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