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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7日以滦南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明知三星W799手机系其丈夫马民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该手机鉴证价值52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明知三星W799手机是其丈夫马民(已判决)从王某车上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陈述了2011年2月7日上午8时许,其在“顺利洗车”洗车时,放在车后座的三星W799手机被盗以及报案的经过。2、同案犯马民、马波分别对盗窃手机过程和马波转移手机过程的供述。3、证人马某、陈某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情况。4、被害人王某对被盗手机的辨认、发还材料。5、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王某被盗手机价格鉴证报告证实,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7、吉林省公安局昌邑分局居民身份证证实,刘某出生于1979年10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菊审判员  王仲善审判员  刘振祝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