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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韦宏才与吴入贵、孟凡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宏才,吴入贵,孟凡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韦宏才,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吴入贵,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孟凡兰,女,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韦宏才诉被告吴入贵、被告孟凡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宏才、被告吴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两被告及其子吴秀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两被告及其子吴秀成又于2012年4月15日就该30000元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2年7月15日归还。另外,两被告及其子吴秀成还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4月23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两分。2012年7月15日,被告只归还了原告10000元借款、支付了2000元利息,剩余50000元言明到2012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入贵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因为被告吴入贵不会写字,所以两张借条上的“吴入贵”都是儿子吴秀成代签的,被告吴入贵也知道妻子孟凡兰和儿子吴秀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但两被告已于2012年6月归还原告本金12000元,2013年3月3日归还原告本金4000元。另外两被告还分六次支付了原告利息10100元。2、目前两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但是由于经济困难,最早要到2014年年底才能还清。被告孟凡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吴秀成因经营需要,与被告孟凡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两分(2%/月)。2011年10月23日,吴秀成与孟凡兰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韦宏财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12年4月23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仍为两分。2012年4月15日,吴秀成与被告孟凡兰就2011年8月的借款3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韦宏财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定于2012年7月15日归还。”被告吴入贵虽未在两张借条上签字,但其知晓儿子吴秀成与被告孟凡兰的上述借款情况。另外吴秀成还就上述借款的归还问题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吴秀成现承诺欠韦宏财伍万元现金,定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欠款。”之后,因两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吴入贵与被告孟凡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秀成系两被告之子。被告吴入贵于2012年6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013年3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吴入贵还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01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口簿、吴秀成与被告孟凡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吴秀成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张、原告之妻温宗芹向被告吴入贵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吴入贵出具的收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孟凡兰和其子吴秀成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孟凡兰及吴秀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每次30000元)的事实。现上述借款均已超过吴秀成最后承诺的还款期限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孟凡兰主张要求归还借款。虽然两张借条上的的“吴入贵”均不是被告吴入贵本人所写,但被告吴入贵对上述借款经过知晓,且被告吴入贵与被告孟凡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入贵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吴入贵曾于2012年6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013年3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对此应在60000元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两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关于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虽然在借条上未能载明,但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两分/月(2%/月),且被告吴入贵已实际支付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10100元,上述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无需在借款本金中另行扣除。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59天)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核定相应的利息为398元(44000元×(0.056%/年÷365天×59天)],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入贵、被告孟凡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韦宏才借款4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98元,合计44398元。二、驳回原告韦宏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韦宏才负担80元,被告吴入贵、被告孟凡兰共同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小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