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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敏峰与夏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宋体华文中宋仿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宋体华文中宋仿宋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宋体华文中宋仿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438号原告李**,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秋雨西路10号秋桂苑7幢604室。委托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雅莉,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女,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邗江区沙头镇陈祠村七组1号。委托代理人张兴旺,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英,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鞠亚群、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被告逼迫原告与其领取结婚证,原告不情愿,被告多次吵闹,10月20日在被告要挟的情况下,双方领取了结婚证。自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即分开居住,双方婚姻没有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夏*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恋爱期间朝夕相处,情投意合,不存在胁迫原告结婚的情况,双方是自愿的。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亦拍了婚纱照,原告婚后也多次发送想念、关心的短信给被告,夫妻恩爱有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底相识恋爱,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夏*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西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