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吕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刚,郭亮,杨洪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刚。被告人郭亮。被告人杨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刚、郭亮、杨洪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凡、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刚、郭亮、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吕刚、郭亮、杨洪在本市青羊区西马道街与北大街交界路口,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由郭亮、吕刚下手抢夺其佩戴的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25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7800元),后二人搭乘杨洪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三人将赃物以11000元价格变卖后分赃耗用。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洪、吕刚被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郭亮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刚、郭亮、杨洪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吕刚、郭亮系累犯,被告人郭亮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吕刚、郭亮、杨洪定罪量刑。被告人吕刚、郭亮、杨洪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吕刚、郭亮、杨洪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洪搭载被告人郭亮,被告人吕刚各自骑着摩托车寻找可抢夺的目标,三被告人来到本市青羊区西马道街与北大街交界路口,趁被害人吴某某从超市出来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郭亮、吕刚下手抢夺其佩戴的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25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7800元),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吕刚将自己骑的摩托车丢弃,后吕刚、郭亮二人搭乘被告人杨洪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三人将赃物以11000元价格变卖后分赃耗用。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洪、吕刚被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郭亮在亲属的劝说下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吕刚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2年1月刑满释放。被告人郭亮2008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2年1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截图、现场指认照片、工具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刚、郭亮、杨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应罪责自负。被告人吕刚、郭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刚、郭亮、杨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吕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丽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德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