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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章哈、罗美楼与黄佳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黄章哈,罗美楼,黄佳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惠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章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美楼。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祥品,凤山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佳福。委托代理人:陈宝登,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林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嘉芳、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添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惠雄,被上诉人黄章哈及被上诉人黄章哈、罗美楼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品,被上诉人黄佳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5时许,受害人黄锦刚向被告黄佳福及韩国佳提出一同前往凤山县城玩耍,被告黄佳福同意并驾驶桂M2X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无偿搭载黄锦刚、韩国佳二人由凤山县平乐乡海亭村沿坡心至平乐线往凤山县城方向行驶,受害人乘坐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左边的工具箱上,韩国佳乘坐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当行驶至凤山县坡心至平乐线7KM+600M处下坡路段时,因黄佳福驾驶车辆下坡熄火空档滑行,车辆转弯时驶出道路左侧路面,撞到道路左侧山体后侧翻,造成黄锦刚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5日,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1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佳福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在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黄佳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锦刚、韩国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黄章哈、罗美楼为死者黄锦刚的父母,二原告共生育一子三女。本案事故车辆桂M2X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佳福,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佳福已支付原告方各项费用15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查、技术分析等,作出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认定责任恰当。但对于最终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言,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佳福违规载客并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在下陡坡时熄火空档行驶,造成车辆转弯时失控,驶出道路路面撞到山体后侧翻,使同乘该车的黄锦刚被甩落车外致死,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受害人黄锦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所乘坐的车辆并非载客用的车辆,且乘坐在驾驶人左边的工具箱上,车辆一旦发生意外,极易被甩出车外,但却不采取任何措施予以规避,最终当车辆失控时被甩出车外致死,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黄佳福的赔偿责任。再且,被告黄佳福搭载受害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亦可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黄佳福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应由黄佳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黄锦刚乘坐在桂M2X0**号车上,为该车的“车上人员”,但在车辆失控时即被甩出车外,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已非“本车人员”。因此,受害人黄锦刚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该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其于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事故车辆之外,且其被置身于事故车辆之外,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处于该车辆之外,已由“本车人员”转变为“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被保险车辆之外的受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黄锦刚身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佳福承担70%赔偿责任。庭上,原告方已明确以《(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方因黄锦刚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90860元(454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956.25元(年龄起算点参照国家干部职工退休年龄计算,原告罗美楼已满55周岁,其抚养费应获支持20年,原告方仅主张15年,以其诉求为准,即3455元/月×15年÷4人,其抚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黄章哈未满60周岁,又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抚养费,依法不予支持)、丧葬费为15921元(2653.5元/年×6个月),受害人因事故死亡,使原告方精神遭受严重创伤,结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原告方诉请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9737.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9737.25元,由被告黄佳福承担70%赔偿责任,即20816.07元,减除被告黄佳福已支付的15900元,被告黄佳福还应赔偿原告方4916.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章哈、罗美楼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黄佳福赔偿原告黄章哈、罗美楼各项经济损失4916.07元;三、驳回原告黄章哈、罗美楼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凤山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凤公认字(2011)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中的受害者黄锦刚事故发生时是桂M2X0**号车的乘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规定受害者黄锦刚不满足赔偿的条件。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二、再则,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者黄锦刚虽然在事故的瞬间离开车体后已由“本车人员”换为“第三人”但是上诉人认为不能仅仅看已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人”就认定满足交强险的赔偿条件,要满足条件还要看造成受害者黄锦刚死亡的原因,经过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判决书中第8页的“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中不难看出,造成黄锦刚死亡的原因是从车辆的工具箱上跌落摔至路边水沟死亡的事实,这样就不满足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因为黄锦刚死亡的因果关系是跌落摔至路边水沟死亡,而不是跌落后再与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死亡的因果关系,以上是两种因果关系,而一审却忽略了这两种关系,只认为“身份的转换”后就可以按交强险赔偿。另,在类似的案件中如(2010)河市民一终字第394号判决也是不支持车上人员跌落下车后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主张,在其他受诉法院及司法判决中只倾向于离开车体后再被车辆碰撞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案例。同样类似的案件中(本公司有两个),都是有证据证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离开车体后,再被车辆碰撞造成或者扩大死亡或受伤后结果我公司赔偿的案例,但是必须满足造成死亡或受伤是因为机动车碰撞造成的这个因果关系。另举例,如果本案的机动车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俗称“座位险”),那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是按座位险赔偿还是交强险赔偿?根据我国各商业性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则,本案受害者属于座位险的赔偿范围,不能因为离开了车体就不赔偿,反之离开车体后有证据证明是因再次被车辆碰撞的,就可以按交强险赔偿。综上,强制险的赔付对象及方法是有相应规定的,本案无论受害者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都不满足交强险的赔偿条件。所以,请求依法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章哈、罗美楼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以“本次事故中受害者黄锦刚(死者)事故发生时是桂M2X0**号车的乘客”及“造成黄锦刚死亡的原因是从车辆的工具箱上跌落摔至路边水沟死亡”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究竟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黄锦刚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即第三者?必须以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的这一特定的时间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因为,车辆是一种交通、运输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车辆之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二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的时间点和空间段特定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黄锦刚是桂M2X0**号车的乘客,属桂M2X0**号车的“车上人员”是事实。但是,自黄锦刚被甩车体、脱离车体的那一刻起,其身份己从“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即使按上诉人《民事上诉状》所称:“黄锦刚是从车辆的工具箱上跌落摔至路边水沟死亡”,也足以说明:黄锦刚自脱离车体被“摔至路边水沟”着地之前的这段时间,黄锦刚没有受到伤害,此时的黄锦刚己不在车辆之上,而在车辆之外,在车辆之外遭受撞击,在车辆之外死亡,他的身份也已经从乘客转换为“第三者”。对此,《民事上诉状》“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者黄锦刚虽然在事故发生的瞬间离开车体后己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人’”,上诉人认可受害者黄锦刚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为桂M2X0**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就依法应当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二、上诉人“黄锦刚死亡的因果关系是跌落摔至路边水沟死亡,而不是跌落后再与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死亡的因果关系”的上诉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首先,从尸体检验报告就已得知,黄锦刚被甩出车外之后再被撞击的事实。尸体检验报告记载黄锦刚头部、还有背面的腰部、前面的腹部、额部均有创伤痕迹,“不是跌落后再与车辆发生碰撞”的话,一次撞击地面尸体不可能同时存在背面腰部和前面的腹部、额部两面同时受到创伤,任何物体落地,不可能前、后两面表体同时接触(碰撞)地面。尸体检验报告及韩国佳证言证明受害人黄锦刚是被甩出车外后再遭车辆撞击碾压造成死亡。其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锦刚死亡己是铁的事实。且不论受害人黄锦刚是与地面碰撞致死,还是被车辆碾压撞击致死,黄锦刚的死,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成为交通事故了。因此,在上诉人还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因为别的、与车辆无关的原因导致黄锦刚“跌落摔至路边水沟死亡”之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以案例作为拒赔理由行不通。首先,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现阶段不适用判例法。其次,案例虽有“类似”,但是,各个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具体案情、细节、特征、性质各有不同,“类似”不等于“一致”,不能一概而论。再说,类似于本案,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也不乏其例。具有权威性、指导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7月)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二审生效判决案例,是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依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车上还是车下来确定,身份可能因特定时空转换而变化,何种原因使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判决强制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事实,望上诉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予维护弱势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佳福辩称:本案的焦点在于,受害人黄锦刚的身份系“车上人员”或者系“第三者”?对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歧义。但人属于动态物,非静止物,当受害人还在车上时,其身份就是“车上人员”,一旦离开车体,就转化为“第三者”身份。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保险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受害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其身体是否还在保险车辆内为依据,在车辆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本案的受害人黄锦刚不是死在车上,他是在脱离车体后受伤致死,其受伤致死的空间位置相对于机动车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即使黄锦一刚离开车体后被地面上物体碰撞致死,也与他所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黄锦刚应当作为交强险赔付的对象。黄锦刚脱离车体的原因,应当认定为避险而跳车。现有的证据表明,黄锦刚在脱离车体前,车辆制动失控,黄锦刚是座在失控车驾驶员左侧的工具箱上,车辆左转弯时的离心力向右边,其不可能从左侧车体“甩”出去。此外,从黄金锦刚身体前后多处受伤的事实上看,其是在跳车后,被碰壁反弹的机动车碾压。在司法实践中,车上人员跳车避险而转化为第三者的案例不胜枚举,如2010年7月27日发生在东兰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30日和2012年6月10日广西法治日报刊登的3个交通事故案例,均系乘车人因车子制动失控而跳车避险死亡,一二审法院也均认定死者为第三者,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黄锦刚为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完全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的不足之处在于,黄锦刚死亡后,被上诉人黄佳福除了赔偿15900元外,还请24人处理丧葬事宜两天,另还买棺材、肉猪、酒、米、菜等物共9894元,对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却不予以认定,还判决上诉人再赔偿4916.07元。被上诉人黄佳福对此虽然不服,但为减少讼累而放弃上诉。如二审需要改判,只能改判被上诉人黄佳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现场照片,发生本案事故,受害人黄锦刚死亡于事故车辆之外。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死者黄锦刚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黄锦刚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死者黄锦刚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对象必须是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车上人员”和“第三人”是基于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车上人员”的身份会随着条件的变化而向“第三人”转化,对此判断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人”,应当以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受害人黄锦刚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该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事故车辆之外。为此,一审认定受害人黄锦刚被置身于事故车辆之外,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已由“本车人员”转变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本案死者黄锦刚是应适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二、关于黄锦刚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的问题。一审认定黄锦刚死亡赔偿金为9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956.25元,丧葬费为15921元,并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9737.25元。各方事人在二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1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佳福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在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是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黄佳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锦刚、韩国佳不负事故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桂M2X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河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伤亡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9737.25元,一审根据黄佳福搭载受害人黄锦刚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可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并结合事故发生原因,黄佳福及受害人黄锦刚的过错程度,认定由黄佳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816.07元,减除黄佳福已支付的15900元,黄佳福还应赔偿4916.07元,其余30%由受害人黄锦刚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林飞审 判 员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温添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