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小梅与何焕红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焕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梅。委托代理人梅某,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焕红为与被上诉人陈小梅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分别是深圳市福田区××路××花园×栋406、506号房的业主(原告自愿放弃对506号房另一业主杨某弟的起诉)。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园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调查,涉案406号房屋漏水现象是由于506号房卫生间漏水所导致。原告另提交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修缮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委托防水公司进入被告的卫生间进行防水施工修缮,并支付3500元修缮费用。上述合同中列明“工程名称为××花园×栋506号房卫生间防水维修”。之后双方协调未果,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相邻权诉至原审法院。被告对上述证明、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漏水情况,并称原告到其房屋内施工时将房内的坐便器造成毁损。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人民币3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人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业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物业,在行使权利时,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民事权利应有的必要限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相关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法院确认原告406号房屋出现漏水系被告506号房屋卫生间漏水所致,该事故已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居住环境。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不便,困扰了原告的生活,损害了作为相邻一方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合同及相应发票,法院确认涉案修缮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被告作为506房共同所有权人,应对外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到其房屋内施工时将被告房内的坐便器造成毁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焕红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小梅支付款项人民币3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审法院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焕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卫生间恢复原样,并赔偿上诉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为了××花园×栋全体业主生命财产安全着想,请求二审法院责成原告对己拆除的墙体恢复原样,以恢复该建筑整体抗震性能;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一个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损毁他人楼房结构的案件轻率审理判决。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没有理会上诉人答辩状中的《事实与澄清》中提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事实作细致调查,没有对事件来龙去脉、因果关系进行分析,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作为406房改建的受害者,反而要受到惩罚。1、上诉人的506房卫生间原本并不漏水,上诉人也从未对卫生间进行过任何改动,同时也严格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混凝土材料在未受到外部震动冲击是有很强的自防水功能。目前卫生间漏水,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陈小梅违反《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在家里装修时随意改变结构、使用功能和野蛮施工所致,例如陈小梅将饭厅与厨房、厨房与卫生间、卫生间与书房、厨房与阳台之间的所有墙体全部拆除(折除墙体对房屋整体抗震性能有较大的削弱),在拆墙其间全部用大铁锤敲打,造成很大的震动,造成楼板开裂,形成目前卫生间漏水现象,并且改变了原结构的受力形态,并且还在混凝土梁板上(406房的屋顶)随意使用冲击钻在梁板底钻孔。混凝土是一种脆性材料,受到外部震动冲击,特别是冲击钻一类的高频震动设备,会产生无数的裂缝,而且是不可恢复的,因此,上诉人并无过错。目前,上诉人的卫生间结构已遭到严重破坏,而且是不可恢复的,而原审法院对这一重要事实没有作细致调查分析,取证,犯有有事不查、有证不举的错误。2、造成卫生间漏水肯定是楼板开裂引起的。起楼板开裂有如下三种原因:(1)原来施工质量有问题,则由施工企业负责,但在保修期内没有漏水,可以排除施工质量问题。(2)人为损坏,是由于人为改变结构,改变布局、用途等引起楼板开裂。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法院应责成(××花园管理处)协助调查406房是否随意拆墙等。按照工程界惯例,谁改造施工,所引起的影响损毁,由谁负责的原则。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修缮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自然老化损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修缮费用由该部分共有物业业主共同承担(506房楼面即为406房的屋顶,属于406和506共有部分)。但需要双方均任何改动为前提。且按照国家《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68-2001第1.0.5条要求(此为国家强制性条文,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执行)和××花园建筑设计文件,该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五十年。可以排除自然老化损坏问题。被上诉人陈小梅答辩称:上诉人长期将506房用于出租牟利,却疏于管理,导致506房卫生间漏水,影响被上诉人的居住生活,上诉人本应自行修缮506房卫生间漏水的问题,但是由于无法找到业主,上诉人拒绝履行该项义务,迫使被上诉人不得以委托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了人民币3500元的维修费,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不予以感谢,反而拒绝支付维修费用,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有违常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园管理处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深圳市福田区××路××花园×栋406号房的业主,去年10月份业主反映楼上漏水现象,经我管理处派维修人员姜南生2010年10月调查证实,此现象是由于506房卫生间漏水所导致。特此证明。此外,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关于“工程名称为××花园211栋506号房卫生间防水维修”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人民币3500元及工程结算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权纠纷。被上诉人所有的深圳市福田区××路××花园×栋406号房出现漏水现象,是因为上诉人所有的深圳市福田区××路××花园×栋506房的卫生间漏水所致,有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卫生间的漏水现象,对被上诉人的生活居住环境产生了直接影响,上诉人应对自己的卫生间进行修缮,但其却疏于管理。被上诉人为控制漏水,对上诉人的卫生间进行了维修,属无因管理,被上诉人为此支付维修费3500元,理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依法应对被上诉人的上述房屋承担修复义务。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名称为××花园211栋506号房卫生间防水维修”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发票,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修缮费用人民币35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上述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其卫生间恢复原样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责成被上诉人对其深圳市福田区××路××花园×栋406号房已拆除的墙体恢复原样,以恢复该建筑整体抗震性能,此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焕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勇忠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聂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