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吕某某,28岁。被告邹某某,28岁。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兆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打工时相识,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16日生一子,取名邹某甲。婚前对被告及家庭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淡漠,歧视原告是外地人,被告爱赌博,常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与其他女人相好。2011年,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在电话中称想和原告和好,原告撤诉后,被告无悔改之意,相反将网上交往的女人带到家中共同生活三个月。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明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若由原告抚养,也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16日生一子,取名邹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感情淡漠,爱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9月5日,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邹某某离婚,后原告自愿撤诉,法院准许其撤回诉讼。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另原告称被告还将网上认识的异性领回家中共同生活,婚生子邹某甲一直随男方父母生活。无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若由原告抚养,也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过短,没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缺乏沟通交流,没能正确解决双方的分歧与矛盾,没有培育牢固的夫妻感情,相反,当双方出现矛盾时,二人分居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在第一次诉讼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没能共同在一块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愿再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经法院多次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做和好努力,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不付抚养费的意见不能成立,综合本案情况,同时考虑到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婚生子邹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邹某甲由被告邹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支付方式:从本判决生效起至邹某甲满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顾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