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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张某丙。结婚之初二人感情尚可,自2000年起,被告开始跑钮扣生意,后逐渐少回家,二人口角也逐步增多,最后被告从少回家到不回家,2007年起被告就不再回家。家庭开支一向由原告一人承担,二个女儿都靠原告一人开个小店抚养长大,被告从来没有拿出一分钱。被告自己的收入都被赌博等花掉。原告为了避免影响到二个女儿的成长,忍气吞声,努力维持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2012年2月13日原告忍无可忍向法院起诉,但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3、小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抚养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4、诉讼费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变更部分,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3、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证明女儿张某丙××××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且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张某丙。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夫妻间遂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本案中,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在第一次诉讼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和好,被告也离家出走至今而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小女儿张某丙目前生活在原告处,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小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教育抚养较为妥当,原告自愿负担女儿今后的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张倩由原告教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被告于每个双休日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