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本全与被告陈启恩离婚纠纷民 事 判决 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本全,陈启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黄本全,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退休干部,住钦州市沙埠镇邮电所宿舍。被告陈启恩,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钦州市人,钦州市第六中学教师,住钦州市第六中学宿舍。委托代理人谭凡芝,男,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本全与被告陈启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熙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本全、被告陈启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凡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本全诉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婚后也没有建立感��,婚后无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登记结婚后不久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3月29日起诉离婚,被告在诉讼中信口雌黄,辩称“与原告自由恋爱一年才结婚,双方感情很好,常常一起外出旅游,对原告的孙子疼爱有加,积极帮助原告的儿媳妇借钱搞调动”等都不符合事实。原告因为丧偶独居多年,想找一个通情达理的人相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是教师,相貌也不错,双方就登记结婚了,谁知被告竟是一个凶悍不懂事理的女人,一言不合就歇斯底里、动手厮打,或者动不动就叫一帮人打上门。双方结婚后,原告媳妇向被告借款36000元,没多久,被告就催促还款,原告儿媳一下子还不上,就带一帮人到儿媳单位闹事,导致原告儿子生气扬言要到教育局或者被告单位反映才平息事件。被告转向原告追讨,被告一见到原告就叫原告还钱。原告本来没有义务帮儿媳还钱,但是为了避免被告打电话威胁,原告东拼西筹,在2011年4月2日归还被告40000元。原告的侄女想找工作,被告以其有办法为由,拿了2万元钱去做活动费,但是事后如泥牛入海毫无消息,被告行为属于诈骗。双方登记结婚一起居住时间只有几天,双方均居住在钦州市区也没有住在一起。被告认为双方一起居住在六中,出双入对,为什么没有证人作证,却叫一个鸡丁头村的妇女作证。原告认为双方婚姻有名无实,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好转,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启恩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如果原告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插足造成,原告的行为有过错。双方婚后不久,原告就与袁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后来发展到非法同居,居住在原告家附近的人都知道这是公开的秘密,被告提供的证人符福安、班兰珍、陈启秀的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人符业华都能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所以被告请求原告赔偿50000元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了钦南区大番坡的青龙水库和犀牛脚西坑村的大王背水库,尽管这两个水库是原告婚前承包的,但婚后夫妻共同经营管理,被告也曾经借款2000元支付工人工资,两水库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擅自出卖水库得款135000元,依法被告应当分得67500元。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的儿媳妇需要钱还债,原告向被告提出借款,被告出于感情上的考虑,向他人借款46000元交给原告,婚后原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觉得难过,多次哀求原告写下还款计划书一份,后来原告归还了40000元,尚有6000元没有归还。综上,原告总共欠被告借款8000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分割共同财产135000元的一半67500元给被告;归还被告借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2007年3月经双方的亲戚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3月1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常常一起外出游玩,有时一起到原告承包的水库劳动。2008年3月,因原告儿媳需要花钱,原告向被告提出借款,被告通过向别人筹借46000元借给原告的儿媳妇,由于归还借款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陈启恩拟写了一份协议离婚书,离婚书的内容认为原告与袁群英通奸,要求与原告离婚,申请人上面签了被告的名字,但是原告否认见过该协议书,也不得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辩解说当时原告的手受伤没法写字,原告叫被告拟写了协���书,就歪歪扭扭签了名。由于原告媳妇无法归还借款给被告,被告又多次催促原告,原告于2010年2月某天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确认原告做事对不住被告,原告婚前向被告借款46000元,其中36000元是陈启恩的堂姐陈秀芳的、10000元是被告的,定于2010年12月底前还清。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归还被告4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是教师,但不是知书达理的人,双方感情破裂,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不能改善,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与胞弟共同承包了青龙水库,投入6万元,2011年转让后原告分得9万元,盈利3万元;承包西坑水库投入3万元,2011年转让得了4万元。原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9日向被告借款2000元支付苏叔的工钱,原告认为借款2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计入了还款计划书的46000元里。本院再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寄了一封挂号信给原告,信中内容除了谴责原告与袁某某关系不正当外,被告要求原告如果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38000元和归还借款48000元即与原告离婚。此信由原告签收,但是原告否认见过此信。综合双方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是否与他人非法同居;3、双方是否有共有财产,如果有,是多少;3、原告尚欠被告多少钱。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因原告的媳妇向被告借款未还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2月11日被告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法,与原告谈论离婚的条件,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38000元即同意离婚。虽然原告否认收到此信,从另一方面证明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也有与原告离婚的意思,只是因为补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而已。原、被告双方婚后不久即历经了原告媳妇无法按时还款给被告双方闹矛盾、双方商议离婚无果、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等一系列事情,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没能搞好关系,互不来往,夫妻之间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与他人非法同居问题。被告提交了符福安、班兰珍、陈启秀、裴爱凤等人书写或者印刷的材料,拟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这些材料内容基本一致,这些提供材料的证人均没有法定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也作了规定,被告仅提交证人证言,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这些证据。被告的证人符业华出庭作证也只是听说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其曾经跟踪原告到袁某(符业华所说的原告同居者)家,见到原告进入袁某的房子。但是证人符业华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进的是谁的家,更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因此,对于证人符业华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有共有财产,如果有,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自认其婚前与胞弟承包有两个水库,分别于2011年转包他人,共盈利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是用婚前个人财产投入承包水库,但是水库的收益不属自然孳息也不是自然增值,是经过劳动得来的收益,因此,原告转让两个水库得到的收益4万元属于原、被告夫妻的共有财产。被告认为两个水库盈利13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只有4万元。原、被告应当各自享有一半份额即2万元。关于原告尚欠被告多少钱问题。原告在2010年2月某天向被告出具的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原告婚前共借到被告46000元,定于2010年12月底还清。该借款46000元是原告自认婚前借到被告堂姐陈秀芳及被告的款项共46000元。原告认为已经还清了46000元给被告,但是原告提供的收条却只证明归还了40000元,那么究竟原告尚欠被告多少钱,可能涉及他人(��告堂姐陈秀芳)的利益,在本案暂不作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本全与被告陈启恩离婚;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原告黄本全支付共有财产分割款20000元给被告陈启恩,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本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熙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洪家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