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秀云、刘和兴等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执异字第4号异议申请人王秀云,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6826。异议申请人刘和兴,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53X。异议申请人王丽媛,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56。异议申请人刘一航,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63。异议申请人刘颖,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580。异议申请人王文昌,男,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身份证号码:×××0512。异议申请人时萍,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身份证号码:×××3762。异议申请人陈启波,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身份证号码:×××3710异议申请人刘飞,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516。上述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桑振华,广东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申请人王福勤,男,满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435。异议申请人刘彦明,女,汉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467。申请执行人李文章、XXX、王凤珍等14人(详见附表一)。被执行申请人珠海市小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小林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理人刘岩,总经理。利害关系人郝鸣、王焕、孙韶森等225人(另案申请执行人,详见附表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文章、XXX、王凤珍等14人与被执行人其他执行小林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系列一案过程中,作出(2005)金执字第1236-1245号等决定书,决定:一、驳回第三人王福勤、刘彦明提出返还办证费用的请求;二、第三人请求返还购房款项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一经申请即予以退回,但对于目前是否支付第三人王福勤等11人购房款之事宜,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行审查处理。后异议申请人王福勤等11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作出上述决定书错误,要求撤销,立即返还各异议申请人款项。在原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珠金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后异议申请人对此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珠中法执复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珠金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异议申请人王福勤等11人以纠纷已解决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和2013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人(名称或姓名)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简明异议申请的理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系其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本院经审查查明:(简明查明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简明驳回或支持执行异议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申请人王福勤等11人撤回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刚代理审判员 吴作栋代理审判员 姚成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小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