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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陈宏林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宏林;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宏林,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2006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5日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6月10日。2012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辩护人盖素敏,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宏林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蓬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宏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英、孙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宏林及其辩护人盖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宏林伙同姜传鹏、韩贞(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10月,以蓬莱至长岛的航道附近海域是侯某某(另案处理)承包为由,对在航道附近海域拉海泥的渔民张某某等人进行恐吓、殴打后索要人民币。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陈宏林伙同姜传鹏等人对在航道附近海域拉海泥的张某某、邹某某等人的作业船只统计作业次数后,向张某某、邹某某、颜某某等人索要人民币共计4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被告人陈宏林伙同姜传鹏、韩贞(另案处理)在蓬莱到长岛的航道附近海域,对拉海泥的张某某、邹某某、颜某某等人的作业船只统计作业次数后,在假日酒店、北市场等地向颜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向邹某某索要人民币8400元、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2、2011年12月,被告人陈宏林伙同姜传鹏、韩贞(另案处理)在蓬莱市到长岛的航道附近海域,对拉海泥的张某某、邹某某、颜某某等人的作业船只统计作业次数后,在蓬莱港、汽车站等地向颜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向邹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余元、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3、2012年1月,被告人陈宏林伙同姜传鹏、韩贞(另案处理)在蓬莱市避风港,对拉海泥归港的殷某某、颜某某、石某某等人的作业船只统计作业次数后,在假日酒店向颜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向殷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向石某某索要人民币3600元、向邹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元。4、2012年2月,被告人陈宏林伙同姜传鹏、韩贞、杨喜春、仲少维(另案处理)在蓬莱市避风港,对拉海泥归港的张某某、颜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作业船只统计作业次数后,在假日酒店、水成新区、文化馆等地向颜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向杨某某索要人民币2400元,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向邹某甲索要人民币1000元。5、2012年3月,被告人陈宏林伙同姜传鹏、韩贞、杨喜春、仲少维(另案处理)在蓬莱市避风港,对拉海泥归港的邹某甲、邹某乙、颜某某等人的作业船只统计作业次数后,在北市场、码头等地向颜某某索要人民币1200元、向邹某乙索要人民币2400元、向邹某甲索要人民币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其在蓬莱至长岛航道附近海域拉海泥,陈宏林、姜传鹏等人以此海域系他们承包为由采取恐吓、殴打手段向其索要钱财,其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敲诈钱财;(2)被害人邹某乙陈述,证实其在蓬莱至长岛航道附近海域拉海泥,“宏林”、“海鹏”向其收钱,其听说宏林等人把“小牛”打了,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向“海鹏”等人交钱;(3)被害人颜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宏林”、“海鹏”等人以其拉海泥的海域是他们承包的为由,向其索要钱财;(4)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份,其开始在蓬莱到长岛的航道附近挖海泥,有人打电话告诉其,海区是他们承包的,让其到蓬莱市假日酒店去结帐,2012年1月,其到了假日酒店,给了一个小伙2000元钱;(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有三个小伙让其交拉海泥的钱,其到蓬莱市文化馆西门交给他们2400元;(6)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姓姜的小伙打电话让其交拉海泥的钱,其在假日酒店交给姓姜的小伙3600元;(7)被害人邹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月至3月,李某某与王某某在蓬莱到长岛的航道附近挖海泥,因候华宗小弟索要拉海泥的钱,二人找其帮忙,其联系陈宏林并分三次共交了5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其系殷某某妻子,证实殷某某因拉海泥被敲诈2000元;(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均证实其因拉海泥而被索要钱财,二人联系邹某甲,并通过邹某甲向陈宏林交了5000元;(3)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合伙拉海泥,李某某告诉其通过邹宜春共给了“小侯”的人5000元;(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蓬莱码头有一些社会闲杂人员向拉海泥的人收保护费;(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陈宏林、姜传鹏、“金宝”、韩贞、仲少维在新建避风港码头统计拉海泥船只的作业次数,向船主收取不正当利益;(6)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开始陈宏林、姓姜的在海边统计拉海泥船只的作业次数,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7)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陈宏林、姜传鹏等人在海边向拉海泥的船主敲诈的事实。3、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姜传鹏供述,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其伙同陈宏林等人向拉海泥的船主敲诈经过及敲诈数额;(2)同案犯韩贞、杨喜春、仲少维供述,均证实伙同陈宏林敲诈的事实。4、书证。(1)被害人张某某、邹某乙、颜某某、殷某某、杨某某、陶某某辨认笔录,均辨认出实施敲诈的陈宏林;(2)蓬莱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宏林被公安机关抓获;(3)蓬莱市人民法院(2008)蓬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宏林于2006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4)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陈宏林于2009年6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6月10日。5、被告人陈宏林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宏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宏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陈宏林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宏林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宏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2、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宏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陈宏林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原审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栋审 判 员  宫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兴龙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祝 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