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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文超 与齐登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超,齐登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86号原告:高文超,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登兰,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文超与被告齐登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霞、被告齐登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齐登兰驾驶的鲁XXX**号轿车头北尾南起步向右打方向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0000余元。该事故经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登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YK66**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9570.2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33764.65元,误工费51800元(3500元/月*13.5个月+3500元/30天*9天+3500元),护理费7920元(24天*50元+24天*80元+60天*8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10%*20年),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6539.6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45584元、护理费79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800元、交通费2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555元;由被告齐登兰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23764.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984.65元的80%计20787.72元,扣除被告齐登兰已给付医疗费20200元,尚欠587.72元。在本��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补交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被告齐登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被告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以户籍证明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200元。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损为6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双方都是机动车,且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故被告齐登兰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休治时间的鉴定意见不明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从护理人员李春萍的误工证明中可以看出,护理人员李春萍属自己给自己出具证明,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原告的交通费,我方认可200元。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齐登兰驾驶鲁XXX**号轿车头北尾南起步向右打方向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文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登兰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文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文超伤后二次入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33329.65元(其中被告齐登兰垫付20200元)。原告的伤情经其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高文超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休治时间建议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执行。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4、用药符合治疗规程。5、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执行或按照实际发生和合理费用计算。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交纳。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上述鉴定中关于休治时间的鉴定意见不明确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治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文超的右下肢损伤建议休治时间为14个月。二次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纳。原告高文超伤前为龙口后海海珍品苗种场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21.60元。审理中,原告高文超与被告齐登兰均认可:被告齐登兰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车损为600元,该上述车损及被告齐登兰垫付的医疗费20200元,双方均同意待保险公司理赔款给付后一并按规定返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XX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定书,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房产证及居住证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给付款收据,被告齐登兰的车辆维修票据及车损评估报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齐登兰驾驶的肇事车辆鲁XXX**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双方均为机动车及被告齐登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节,由被告齐登兰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蓬莱同步骨科医院医疗费435元,既无相应的病历记载,又未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法确认其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21.6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2400元计算,经本院审查,龙口后海海珍品苗种场系护理人员李春萍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而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中载明李春萍的收入为每月2400元,属李春萍自己给自己发放工资,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所居住的蓬莱市登州街���诸谷社区属蓬莱城区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休治时间过长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4个月,该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原告的主张,故二次鉴定费800元应由双方适当分担,以阳光保险公司承担700元,原告承担1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高文超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3329.65元,误工费47902.40元(3421.60元*14个月),护理费5400元(50元*2人*24天+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伤残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902.4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2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4137.40元;由被告齐登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医疗费233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5549.65元的70%计款17884.76元。因被告齐登兰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0200元,超出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应承担的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齐登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齐登兰均认可被告齐登兰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车损为600元,该上述车损及被告齐登兰垫付的医疗费20200元,双方均同意待保险公司理赔款给付后一并按规定返还,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按规定补交增加诉讼部分的诉讼费,对增加部分的诉讼,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文超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次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由原告高文超承担100元。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