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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9)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丛行初字第11号原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勇、苏军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刚。原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9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勇、苏军南,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06年7月7日上午,赵刚在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潍坊新电厂四号冷却塔100米板上空投顶棍,由于木板脱落,其从高空摔落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成安县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4、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5、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6、北京安贞医院诊断证明书;7、北京安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8、尹秋永等人证明;9、尹永珍等人证明;10、赵刚(曾用名赵付贵)结婚证;11、田俊玲身份证复印件。上述第1-10份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赵刚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所受伤害是事实,属于工伤。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4、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7、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8、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9、邮件查询证明。上述第12-19份证据,用于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4、5、10-19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结论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6、7份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8、9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初,原告承建了潍坊电厂4号冷却塔建设工程,同年3月与邯郸市亿能盛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潍坊电厂4号冷却塔建设工程发包给盛茂公司。原告与赵刚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经复议后河北省人社厅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严重违法性,具体理由为:1、潍坊电厂4号冷却塔的劳务施工任务承包人为盛茂公司。2、赵刚自己承认其与盛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赵刚与盛茂公司签订了《关于赵刚工伤事故处理意见》且已履行。基于上述事实可证明,赵刚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2、员工工资按时支付协议;3、授权委托书;原告所举1-3份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与邯郸亿能盛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申诉书;5、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应诉通知书;6、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通知。原告所举4-6份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承认自己与邯郸亿能盛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关于赵刚工伤事故处理意见;原告用于证明赵刚承认工伤事故已得到处理8、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出示的第1-6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本案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证据7的的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8不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证出示的证据1-7的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其他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伤者赵刚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7月7日上午,赵刚在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潍坊新电厂四号冷却塔100米板上空投顶棍,由于木板脱落,其从高空摔落受伤。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以其与赵刚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受理田俊玲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维持。第三人赵刚的参诉意见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希望法院维持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尹信永等8人的上岗证复印件。2、尹秋永、尹永珍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2、3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第4、5、6、7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8、9份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第三人当时受伤害情形,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第10、11份证据能够证明田俊玲的身份,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第12-19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证出示的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真实的,对其证明曾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刚于2006年2月份在原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潍坊新电厂4号冷却塔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7月7日赵刚在4号冷却塔130米高空作业时,坠落摔伤,于当日送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四肢多处擦挫伤。2007年3月9日,赵刚妻子田俊玲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工伤认定期间因原告与第三人因确定劳动关系诉至法院,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5月9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0月12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违法,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第三人赵刚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将第三人诉至成安县人民法院,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成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赵刚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田俊玲系第三人赵刚妻子,依法可以申请工伤。被告所出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军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