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传伍与陈世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世发;张传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发。委托代理人:曾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伍。委托代理人:何李红。上诉人陈世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5日,被告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551、2552)两份,双方约定: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30908号、30909号两处商铺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给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30908号商铺首付款173160元,另外银行按揭16万元;被告支付给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30909号商铺首付款172916元,另外银行按揭16万元。2011年1月6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具体内容:“关于嘉兴国际中港城店面30908号、30909号两套二人同买,现在是陈世发名下,以后需要办证,由陈世发和张传伍配合。如没有张传伍一起去办证,若是陈世发私自去办理,一切经济后果由陈世发全部负担”。事后,被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回首付款。2011年7月30日,缪其蜂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30908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551);2011年8月23日,黄康友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30909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552)。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30908号、30909号两处商铺产权现登记在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为此,原告诉至该院。2012年4月10日,该院判决确认被告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30908号、30909号两处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原判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商铺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回首付款后又未及时返还给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退回的首付款一半份额为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首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从合同解除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世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传伍首付款173038元,并赔偿首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1元,由陈世发负担。一审宣判后,陈世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经济往来,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购房首付款。关于被上诉人如何共同出资购买商铺,被上诉人均陈述于2010年2月27日汇款16.9万元给上诉人女儿陈青雪,并提供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作为依据,但该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该日转出16.9万元,至于是否汇给上诉人女儿以及上诉人有无收到均无法证明。虽然(2011)温苍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两处商铺的首付款系双方共同出资,但共同出资的合意并不表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出资。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就不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即不应视为等额享有。二、上诉人没有擅自与浙江中成实业公司解除商铺买卖合同,没有领取退还的首付款。浙江中成实业公司虽然重新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将商铺出卖他人,但并不意味着已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在上诉人没有退回首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先行垫付退房款。三、原审判决计算受理费不当,应为3761元,而非5021元。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传伍辩称:一、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商铺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二、上诉人称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首付款不属实。虽然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未予认定,但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将款项转帐给上诉人的第二个女儿陈青雪,与浙江中成实业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也系陈青雪所为。本案汇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从时间上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汇款时间为2010年2月27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时间为2010年3月5日,上诉人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1年1月7日。如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上诉人不可能在个人证明上载明商铺系两人共同购买。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认定为等额享有正确。三、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解除商铺买卖合同,上诉人负有支付首付款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世发与被上诉人张传伍共同出资购买商铺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陈世发上诉称未收到被上诉人张传伍支付的购房款,但被上诉人张传伍则辩称其已将购房款汇给上诉人陈世发的女儿陈青雪,且商铺买卖合同也系陈青雪代陈世发所签。被上诉人张传伍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提供了汇款凭证和商铺买卖合同予以证实,上诉人陈世发对商铺买卖合同系陈青雪以其名义签订无异议,而从汇款和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时间来看,即被上诉人张传伍汇款给陈青雪的时间为2010年2月27日,陈青雪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5日,时间吻合,在上诉人陈世发没有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传伍主张汇款用于购买商铺,符合情理,应予以认定。至于陈青雪收到该款项后,有无实际支付给上诉人陈世发,则属上诉人陈世发与女儿陈青雪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诉人陈世发不能以自己未收到购房款为由对抗被上诉人张传伍。另外,2011年1月6日上诉人陈世发向被上诉人张传伍出具的证明中也对双方共同购买商铺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因此,上诉人陈世发称被上诉人张传伍未支付购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世发还主张自己并未解除商铺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张传伍提供了开发商浙江中成实业公司已将该商铺出卖给他人的买卖合同,足以印证上诉人陈世发与浙江中成实业公司的商铺买卖合同已解除,而上诉人陈世发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陈世发在未经被上诉人张传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其应向被上诉人张传伍支付一半份额的购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世发称原审判决计算受理费不当,按返还的购房款本金173038元计算,不包括利息,受理费确为3761元,鉴于利息尚不确定,本案受理费可按本金金额计算,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受理费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世发关于本案实体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3761元,均由上诉人陈世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爱玲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