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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凤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曹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曹秀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黄凤梅,女,1945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守相,男,1968年4月18日生,系原告黄凤梅之子。委托代理人于井树,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一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秀军,男,1966年2月2日生。原告黄凤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曹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守相、于井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和被告曹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梅诉称:2012年7月4日7时45分,被告曹秀军驾驶冀DR81**低速自卸货车自北向南沿村级公路行驶至滑县新区朱堤村街里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黄凤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原告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由于被告曹秀军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案发后又没有对受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经济损失80000元。原告已从事故组领取了被告曹秀军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77317.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两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曹秀军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赔付。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成安县通盛运输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7时45分,被告曹秀军驾驶冀DR81**低速自卸货车自北向南沿村级公路行驶至滑县新区朱堤村街里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黄凤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266.5���,并于当日转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干骨折、左肘关节开放损伤、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20966.69元。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守相陪护。原告从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曹秀军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向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进行伤残评定,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黄凤梅因交通事故损伤左上肢,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60元。另查明:被告曹秀军所驾驶的冀DR81**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曹秀军,车辆挂靠在成安县通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黄凤梅、护理人员张守相均系滑县新区五里铺村人,五里铺村于2009年划归滑县新区管辖,该村土地已全部流转,原告黄凤梅、护理人员张守相均于2010年1月1日按城镇居民参保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黄凤梅身份证和户口本、黄凤梅的城镇居民医保证、张守相的城镇居民医保证、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滑县新区五里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曹秀军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曹秀军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秀军驾驶冀DR81**低速自卸货车与原告黄凤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该事故中,被告曹秀军负事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冀DR81**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黄凤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秀军进行赔偿。原告黄凤梅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233.19元(包含被告曹秀军已垫付的20000元)。2、护理费123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232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5、交通费7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交通费为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残疾赔偿金49062.28元。原告提供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滑县新区五里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49062.28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6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领取了被告曹秀军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已经将其从医疗费中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余额为1233.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凤梅医疗费1233.19元、护理费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4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062.28元、鉴定费760元,共计人民币63992.47元;二、驳回原告黄凤梅对被告曹秀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黄凤梅负担400元,由被告曹秀军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宽审 判 员  汪书英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