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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对原告花费不闻不问,缺乏责任心,2010年3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3月份,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洛南县保安镇蒿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及法庭调查被告之父李某寅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3月份,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及汇款费570元,计8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余更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