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冯旺何与叶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旺何,叶茂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4-11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4月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4月7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2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6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冯旺何,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叶茂勇,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博罗县。现住博罗县。原告冯旺何诉被告叶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旺何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同村村民,2010年2月8日,被告叶茂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给付现金6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2010年8月8日前还清该款。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并未归还该借款,经多次催讨皆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60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8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茂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0年2月8日,被告叶茂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原告给付该借款6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今借到冯旺何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0年8月8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均无结果,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本院长宁人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叶茂勇欠原告冯旺何60000元,经原告催还未予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未到庭提供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叶茂勇一次性清偿欠款本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叶茂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被双方未对上述借款有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2年7月4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叶茂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茂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清偿借款60000元,并应以从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认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叶茂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少球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