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1月3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什牛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城关镇小呼沱村路口时,与前方相对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并主动投案。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交警队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6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公证书、赔偿款收据、撤诉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永前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阳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