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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晓玲与信来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玲,信来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李晓玲。被告信来生。委托代理人信红宇。委托代理人信来顺。原告李晓玲与被告信来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玲,被告信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信红宇、信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玲诉称,2012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在古冶区唐家庄平安楼楼下,原告剪韭菜时将手机和钥匙放在一边,被告路过时将手机和钥匙拿走,原告发现后就去追赶被告,到粮站门口发生争执,被告在恼羞成怒之下用原告剪韭菜的剪刀将原告的脸部划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在脸部留下了疤痕至今没好,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19680元。被告用剪刀划伤原告脸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巨大的伤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8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信来生辩称,1.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手机是被告在无人的情况下捡的,还给原告后,原告还提出让被告赔礼道歉,打110,抢被告的挎包,其一系列行为是错误的,其后果应当自负。被告捡到手机后将手机还给了失主原告,其行为是正当的,并无过错。2.有第三者参与帮原告抢夺挎包。该第三者在发现原告争夺被告挎包时,不是进行劝解,而是在不知事情原由不问青红皂白的情况下,冒然参与帮原告一起抢夺被告挎包,并殴打扯拽被告,其本身即是侵权行为。是对原告抢挎包错误行为的扩展和延续,对案情的事态恶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消极作用,故其行为是极其错误的,对事件的后果有着重要的因果关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第三者应该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事实不能认定,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4.原告故意捏造虚假事实,诽谤诬陷被告,侮辱贬低被告人格,严重侵害了被告名誉权,且一开始就有讹诈行为的嫌疑,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社会形象遭到贬低,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5.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本案的事实经过及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认为在此次纠纷中自己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在此次纠纷中自己没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当庭就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的公安卷宗材料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对张某某、信来生、李晓玲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告对2012年6月6日唐家庄桥东派出所对信来生询问笔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笔录中所述不是事实,说我追出七十米远不是事实,应以原告陈述的事实为准。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说明不了什么问题。被告对证人证言有质异,认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与原某某,是第三者参与,可以说是同伙,是维护原告的利益,并且原告的证人证言与其在公安卷中的笔录不一致。被告对2012年6月6日唐家庄桥东派出所对李晓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笔录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2012年6月6日唐家庄桥东派出所对信来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查,此次纠纷的起因是由于被告捡到原告放在路边的手机,被告将手机归还原告后,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脸部被剪刀划伤。因原告的伤情是在原、被告的肢体冲突中造成的,且冲突发生时剪刀在原告手中,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在此次纠纷的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0元,证据是门诊病历1份,另外公安卷中有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脸部受伤,其花费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952.8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952.86元。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护理,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不应有护理费。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护理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3.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9天,共计180元。被告对原告此项请求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赔偿。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8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60元。4.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此项请求。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脸部受伤,所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的后果不严重,不构成伤残,所以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因原告受伤较轻,且考虑到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定和法庭辩论,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信来生在路过唐家庄平安楼2楼楼下时捡到原告李晓玲放在楼下的手机,原告发现手机不见后遂追上被告,被告将其所捡的手机归还原告,之后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致使原告脸部被剪刀划伤,在原、被告肢体冲突过程中有第三人张某某参与拉架。事后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8天。2012年6月8日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伤情系轻微伤,伤后休治捌周。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9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人民币3112.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112.86元的30%即人民币93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晓玲负担210元,被告信来生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丽群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