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3-11-13
案件名称
热合莫瓦·纳依拉、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强迫卖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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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23时许,我驾车途经乌鲁木齐市边疆宾馆看到两位女士在路边打车,我让她们上车后,她们说去西域宾馆,我发现她们是外国人,就问她们是哪个国家的,她们说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公民,在乌鲁木齐市做生意,到了西域宾馆后她留了我的电话号码。2011年12月8日20时左右,我接到那两个乌兹别克斯坦女子其中一个女子的电话,她哭着说被他人骗到中国从事卖淫活动,现在不知道如何报警,让我帮助她,并说在西域宾馆。我开车到西域宾馆门口看到那两名乌兹别克斯坦的女子,就让她们上车问她们事情的经过,她们说被老板从乌兹别克斯坦骗到乌鲁木齐市从事卖淫活动,我后就带她们到公安机关报案。10、证人艾某某证实,2011年12月3日,曾到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居住的乌鲁木齐市××小区××室,当时有两个个乌兹别克斯坦女孩,说她们是在乌鲁木齐市跳舞挣钱的。11、证人ZUPAROV证实:2011年11月中旬,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曾让其到长途车站接过一个女子,并给了1000元钱,后其接上后,把1000元钱付给司机,司机把女子的护照交给其,后其将护照和女子交给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12、证人SAITOV证实:2010年,其通过电话联系热合莫瓦·纳依拉问有没有卖淫小姐,她说暂时没有。2011年9月再次打电话,她派了一个黑头发的乌兹别克斯坦的女孩,因价格高双方没有成交。12月11日,其给热合莫瓦·纳依拉打电话后被警察抓获。13、证人ARAZ证实,2011年8月间,其在××宾馆舞厅娱乐时,热合莫瓦·纳依拉给其留电话,称可以提供“小姐服务”。10月份,其打电话叫了一个俄罗斯“小姐”发生过性关系,价格200元。14、证人BAKHTIYAR证实:2011年8月,其通过老乡得到热合莫瓦·纳依拉的电话,问她有没有俄罗斯“小姐”,她说有乌兹别克斯坦“小姐”。后又打电话,热合莫瓦·纳依拉派了一名“小姐”,发生了性关系后付钱300元。价钱是其和热合莫瓦·纳依拉在电话里谈好的。15、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上诉人热合莫瓦·纳依拉、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在公安机关互相辨认出对方,并辨认出被害人托某某、哈某某、卡某某、米某某。16、出入境记录证实,上诉人热合莫瓦·纳依拉、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多次出入中国境内,以及被害人卡某某、托某某、米某某、哈某某出入中国境内的情况。17、上诉人热合莫瓦·纳依拉供述:我与2009年8月第一次来中国,以后经常出入,主要是让几个女孩卖淫挣钱为生。2009年8月,我经过他人介绍在乌鲁木齐市认识了同国的一名叫“LITUDA”的女人,她当时组织妇女卖淫,我通过她介绍在乌鲁木齐市××宾馆卖淫,护照由她保管。2010年5月,我她回国取回护照,与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一起住乌鲁木齐市××小区。因“LITUDA”和嫖客的联系电话都在我这里,所以我就可以找到嫖客。2010年12月,我搬到乌鲁木齐市××小区××室居住,房子是由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交的房租。2011年9月,有两名同国的女孩愿意跟着我干,让我给她们介绍嫖客卖淫,我就让她们与我一起居住,每天交给我200元的房费,每天晚上结算卖淫挣的钱,我拿一半,她们自己留一半,等她们的钱多了我就帮助她们寄回家里,她们于2011年10月l5日走了,共卖淫一个半月,除交18000元的房费外,我还分得9300元介绍费。在居住期间,她们的护照由我来保管,放在保险柜里,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知道保险柜的密码。她们离开时,我这里还有两个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带过来的乌兹别克斯坦女孩,,两人从2011年9月14日来到11月17日期间,我收取她们房费16400元,介绍嫖客费27734元。除了以上四个女孩以外,“ILHAM”又带来一个乌兹别克斯坦的女孩,我给她600美元介绍费。11月28日,“DILYA”介绍了一个女孩,我给她200美元介绍费,我从她们两人的身上共收取了8400元房费和12815元介绍卖淫费。还有一个乌兹别克斯坦女孩,在我家里呆了十几天,她的路费、签证费用400美元由我支付的,我给她介绍嫖客,她每天交给我200元房费,卖淫所得我和她对半分成。还有一个女孩是在2010年9月从乌兹别克斯坦来乌鲁木齐市,由我支付了400美元,我给她介绍嫖客,她每天交给我200元房费,卖淫所得对半分成。我共介绍了9名女孩卖淫,卖淫女孩们的护照都交给我,我又将护照交给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他放入保险柜里。这个保险柜是用来保管护照和卖淫所得,保险柜的密码只有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一个人知道,我需要用钱时向他要。有两三次,嫖客包夜后喝酒耍酒疯,卖淫女孩给我打电话,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帮我一起将她们带回来,他还监督这些女孩是否喝酒、吵架。我们还规定,如果这些女孩互相吵架要罚款,每次3000元。18、上诉人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供述:2010年我到乌鲁木齐市来做生意。2011年5月,我在××宾馆认识了热合莫瓦·纳依拉,她是做卖淫生意的。有一次,热合莫瓦·纳依拉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女孩在××宾馆被阿塞拜疆的人欺负了,让我过去救她们,我到宾馆后和那些阿塞拜疆的人打了一架,把那两个女孩带了回来。当时我在乌鲁木齐市××小区××室住,租房内还住着乌兹别克女孩。热合莫瓦·纳依拉和嫖客之间互相留有电话,如果有嫖客要妓女,她就通过电话与嫖客谈好价钱后让妓女到约好的地点,妓女与嫖客发生完卖淫行为后将卖淫的钱带回来交给热合莫瓦·纳依拉。过了一个月,这两个女孩回国了。我住在热合莫瓦·纳依拉家,认识了一个叫“余咯”的俄罗斯女人,她有两个收养的俄罗斯女儿,在西餐厅跳舞挣钱。后“余咯”回国了,托我照顾她女儿,我就两个俄罗斯女孩住在热合莫瓦·纳依拉的房子,其中托某某每天到西餐厅跳舞挣钱,米某某被热合莫瓦·纳依拉带出去卖淫挣钱。11月1日,热合莫瓦·纳依拉又领来一个乌兹别克女孩,没有多久就和两个俄罗斯女孩一起去卖淫挣钱,把挣的钱交给热合莫瓦·纳依拉。11月28日,热合莫瓦·纳依拉回国了,她们把卖淫挣的钱交给我,我就把钱数字记到黑色本子上,将钱放进卧室的保险柜中,这个保险柜是我拿来的,用来保管钱的。保险柜的密码只有我和热合莫瓦·纳依拉两人知道。后来热合莫瓦·纳依拉从塔什干打电话说又找了一个女孩,让我接她并带她卖淫挣钱,后她们卖淫挣钱,挣的钱交个我,我记账后将钱放在保险柜。l2月6日,热合莫瓦·纳依拉回来后自己开始记账。我的作用就是平时不让女孩喝酒,如果有客人欺负她们我出面保护,那两个俄罗斯女孩因为经常喝酒不听话,我就骂过她们,她们就离开了。米某某和托某某的护照是由我保管的,哈某某的护照是热合莫瓦·纳依拉从她的手里拿过来放进保险柜的。每个女孩每天挣200元至600元左右,挣的钱我们交了12000元的房租、2600元的暖气费,热合莫瓦·纳依拉回国时拿走3000元,我拿了1800元,其它的钱用于生活的开销了。如果这些姑娘不接客,我们就以每天200元的房费给她们记账。19、上诉人热合莫瓦·纳依拉、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的护照证实其身份情况,作案时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热合莫瓦·纳依拉伙同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犯罪中,热合莫瓦·纳依拉伙负责招揽嫖客,商量价格,管理嫖资,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对被害人看管,处理与嫖客的争执,即二上诉人共同强迫被害人卖淫,行为相互配合,彼此相关,成为整个犯罪的必要组成部分,故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二上诉人在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没有主从之分,故对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的辩护人提出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热合莫瓦·纳依拉上诉辩称“我没有强行扣押被害人的护照,没有殴打和威胁,没有强迫她们卖淫”,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上诉辩称“我没有殴打过被害人,扣留她们的护照是应她们的母亲要求做的”的理由,以及二人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卖淫的证据不足,应定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卡某某证实,热合莫瓦·纳依拉通过扣押护照手段,要“生活费”欠款等手段,胁迫其实施卖淫行为,如果不去卖淫,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就威胁要实施暴力。被害人哈某某证实,其护照交给了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如果不到宾馆卖淫,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就威胁说要殴打,并撕掉护照,还不让找警察,其同时证实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还威胁别的女孩卖淫。被害人米某某、托某某证实,其二人因被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随时跟着,语言不同等原因,不敢报警;热合莫瓦·纳依拉以索要“生活费”欠款,威胁不给护照等手段,胁迫其二人卖淫;因不去卖淫,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就对其二人实施了殴打,并威胁要杀死其二人。其次,案登记表、证人凯某某证实,被害人卡某某、哈某某到公安机关报警,是因受骗到中国被强迫卖淫数次;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物证被害人米某某、托某某、哈某某三人的护照及记录卖淫所得的笔记本印证了被害人护照被二上诉人扣押,以及二上诉人对被害人卖淫收入,“生活费”开支等费用记账的事实。二上诉人的供述,也承认其住处的保险柜的密码只有其二人知道,被害人的护照、记录卖淫所得的笔记本及嫖资都放在该保险柜,并承认其二人对被害人卖淫收入,“生活费”开支等费用记账的情节。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又经一审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热合莫瓦·纳依拉伙同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强迫多名被害人多次卖淫的事实。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定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也无法解释被害人卡某某、哈某某逃离后向公安机关寻求解救的事实。故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定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热合莫瓦·纳依拉伙同马嘎米德·伊布拉依莫瓦·卡米力江强迫多人多次卖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综合考虑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在法定幅度内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应当维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冰代理审判员冯向民代理审判员黄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王磊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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