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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晟荣包装有限公司、胡智荣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市晟荣包装有限公司,胡智荣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嘉善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惠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章忠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晟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南村**组。法定代表人:胡智荣。被告:胡智荣。原告嘉善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晟荣包装有限公司、胡智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晟荣包装有限公司、胡智荣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有业务关系,原告按第一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纸板,第二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为第一被告付款承担保证责任。第一被告起初也能按时付款,但至今尚有45697.12元定作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45697.12元;2、第二被告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纸板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3、客户对账确认回执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45697.12元的事实;4、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智荣确认由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晟荣包装有限公司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定作任务并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嘉兴市晟荣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定作款,但被告嘉兴市晟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晟荣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定作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有定作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智荣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兴市晟荣包装有限公司、胡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晟荣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善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4569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智荣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