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37号原告:王某甲,女。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工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光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然,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然、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的母亲李某乙与父亲王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自2012年3月起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致使原告的生活、学习陷入极大困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2年3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月止的抚育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的原因是最近一年没有稳定的工作,协议离婚时被告在财产分割方面做出让步,没有财产积累,离婚后在外打工,月收入2000元到3000元,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过高,现在被告已经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原告的父亲王某乙与母亲李某乙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因男方有过错,婚生女王某甲(2003年3月24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王某乙自2012年3月起未再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王某乙与母亲李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王某甲抚养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乙应按照约定支付抚育费。至于被告提出的减少抚育费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自2012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的抚育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