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庄玲丽与高小平、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庄玲丽,高小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平。委托代理人闫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玲丽,女,1981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郭长牛,1944年10月14日生。原审被告高小平,男,1970年12月30日生。上诉人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乌勃民初字第0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勇、被上诉人庄玲丽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小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2011年3月21日分别与原告庄玲丽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庄玲丽借款30万元和15万元(合计45万元),月利率为0.025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加盖有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高小平个人印章)。被告借款后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8日,庄某某代原告庄玲丽到被告公司处领取还款本金20万元,利息2833元,共计202833元。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庄玲丽偿还余下的本金25万元,且至2012年4月后未支付约定利息。原审认为,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争诉借款合同存在且已履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庄玲丽授权黄某某替其领款25万元的证据,而庄玲丽对黄某某出具的收条也不予认可,所以,被告提出黄某某已领取的25万元是偿还庄玲丽欠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56%,被告海地公司自2012年4月20日后就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时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共计200天。故被告海地公司应支付原告庄玲丽利息35945元(本金25万元×年利率6.56%÷365天×4倍×200天)。另外,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签章以及原告庄玲丽到被告海地公司领款的事实,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是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该公司应以公司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高小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庄玲丽借款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庄玲丽借款利息359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庄玲丽要求被告高小平共同偿还借款及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负担2342元,原告负担38元,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内给付原告。宣判后,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黄某某领取的25万元应是以庄玲丽的名义领取的,如果不这样认定,则黄某某就涉及到犯罪,应中止本案审理,而且利息过高,不该保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庄玲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庄玲丽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此外,上诉人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针对案外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目的是说明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被上诉人庄玲丽质证认为,黄某某的案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庄玲丽是针对海地水泥公司签的借款合同而起诉的,是两码事。被上诉人庄玲丽则提供了一份2010年4月20日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泥抵押自提付货单(仅复印件),证明目的是说明乌海市海地水泥公司欠庄玲丽的钱,双方同意用水泥作抵押。上诉人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认证认为,从借款相关书面证据材料来看,上面有上诉人的公司签章,而且黄某某从被上诉人庄玲丽处借来的钱入了上诉人公司的账,后被上诉人庄玲丽从上诉人公司领取了利息。因此,上诉人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是借款人。案外人黄某某的案子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而被上诉人庄玲丽提供的证据仅有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欠据、领款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卷宗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庄玲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且已履行。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上诉人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庄玲丽授权案外人黄某某替其领款25万元的证据,而庄玲丽对黄某某出具的收条也不予认可。所以,上诉人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提出案外人黄某某已领取的25万元是偿还庄玲丽欠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的,本院不再做调整。上诉人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9元,由上诉人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代理审判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