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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姬新平与王兆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新平,王兆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姬新平被告王兆群原告姬新平与被告王兆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绪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姬新平诉称:被告王兆群从我处拉沙子,2011年1月11日,二人结算,被告欠我沙子款59000元,向我出具了欠条为证。后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偿还20400元,下欠39000元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兆群于调查时辩称:欠款不是事实,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内容都不是被告写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新平与被告王兆群因为沙子买卖,产生业务往来,2011年1月11日,二人结算,被告王兆群欠原告姬新平沙子款59000元,被告王兆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姬新平沙子款伍万玖仟元正(59000元正)王兆群2011年1月11日”。被告已付原告贰万零肆佰元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剩欠款,被告推托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3月8日诉讼来院,依法要求被告王兆群偿付欠款39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要求被告偿付39000元,有400元的加油款,现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8600元。被告于调查时称,其欠款不是事实,欠条不是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上的内容也不是自己书写的。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就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欠条内容和签名真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姬新平与被告王兆群因为沙子买卖,产生业务关系,二人结算,被告王兆群欠原告姬新平沙子款59000元,由被告王兆群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已支付原告欠款20400元,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有记载,且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料款3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诉状中要���被告偿付39000元,其中有400元的加油款,自愿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偿付386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欠款3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不是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上的内容也都不是自己书写的,欠款不是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就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欠条真伪。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以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兆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群偿还原告姬新平欠款3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王兆群负担337.5元,原��负担50元(原告均已预交,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其负担数额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绪清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景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