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当锁与张文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当锁,张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王当锁,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波,男,成年,汉族,住安阳县伦掌乡众乐村。原告王当锁与被告张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当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当锁诉称,2012年5月21日经董立介绍被告张文波在我门市购买4个轮胎,价值12000元,被告当场支付5000元,剩余7000元给我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张文波给付货款7000元,并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结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当锁在安阳市华祥路老庄段路东开办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万通轮胎服务站,2012年5月21日经董立介绍被告张文波在其门市购买4个轮胎,价值12000元,被告张文波当场支付5000元,剩余7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董立在该欠条上签了名。庭审时原告王当锁放弃对董立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张文波出具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波购买原告王当锁轮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王当锁要求被告给付7000元轮胎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轮胎款7000元,并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当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岳永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军艳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