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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号原告龚某某,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叶某某,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一块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1996年7月18日生一女孩叶某甲,1997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18日生一男孩叶园。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心胸狭窄,经常与我吵打,自2006年3月起夫妻二人便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0年3月向新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我撤诉了,可被告不思悔改,2011年初我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从收到判决书至今的一年多时间里,我与被告依旧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无任何好转,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一起在外打工并同居生活,1996年7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叶某甲,1997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叶园。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于2006年3月也外出打工没有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又于2011年再次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我院于2011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依旧未在一起生活,偶尔为抚养子女事宜电话联系,也经常吵架。大女儿叶某甲现外出打工,小儿子叶园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在县城读小学。另查原告无婚前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有共同财产21寸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复印件、(2011)新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一女,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2006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处于名存实亡状态,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都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持家庭完整和谐的原则进行调解或者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均无和好的意图和行动,仍旧分居生活、不见面、不联系,应当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子女,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被告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婚生女叶某甲、婚生子叶园由原告龚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婚后共同财产21寸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军审判员 李福意审判员 胡冬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