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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贵阳市黔秀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陈红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天平汽,陈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某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2号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某。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由审判员XX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2年7月31日,因需调取相关证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2年9月25日,因被告陈某地址不详,经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某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XX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项丽娜、李文君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告拥有贵A×××××号旅游客运车,在湖南省怀化市安江段与被告拥有的鄂A×××××号五菱面包车发生车祸,贵A×××××号车负全责。在依法履行完伤者及第三方即鄂A×××××号车的赔偿义务后,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向被告所求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到第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市分公司提交了索赔要求及资料,第二被告出示了收件函一份,但几天后,第二被告却以该索赔案件被其他不相关人取消而通知原告拒赔,因此在被告及第二被告不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造成原告多次往返贵阳至武某索赔,现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证法律的公正及严肃性。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无责任(人伤、误工损失等)损失人民币12,100元;二、判令因两被告拒绝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义务,造成原告多次往返贵阳、武某的交通、食宿、误工费某共计人民币5,000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证据二: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接受索赔资料回执单,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一起到天平保险公司索赔。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被告陈甲与我方一起到天平保险公司索赔。证据四:收条及赔偿协议,证明我方已向事故伤者履行赔偿义务。证据五: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于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六:原告的保险公司赔偿费用汇总单,证明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相关费用。证据七:病历、发票、出院小结等,证明相关医疗费用。证据八:委托书,证明委托人是受贵阳黔秀公司之委托办理本案诉讼事宜。被告陈甲辩称:诉状事实属实,但本人与本案无关。1、我已经将该车于2009年8月通过车贩子售与陈某。2、事故我不知情。3、但是车辆过户时间不清楚,可能是在售出后过户的。本人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肇事司机,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也与本人无关。被告陈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售车合同,拟证明我已经将肇事车辆卖给吴某,不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本案立案事由有误,原告以保险合同起诉,但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应该重新立案以侵权责任纠纷组织开庭。该案转化为侵权损害纠纷后,该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没有提供票据、病历等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如果只有医疗费的证据,则仅在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另相关交通、食宿费用合理性无证据证明。公告费用及原告多次往返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与我方无关。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发生于2009年12月;证据二索赔回执及证据三申请书无异议,但请合议庭注意其时间;证据四当事人未到庭,事实无法查明不予认可;证据五保单已经无法辨认,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保险人是陈甲,不是原告,本案不应是合同纠纷;证据六未列明各分项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死亡伤残部分的赔偿;证据七能够确定的只有一张23,000元的医疗费,死亡伤残部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证据八不应作为证据质证。被告陈甲对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被告陈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甲补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九:四名伤者的赔偿协议、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一组,拟证明伤者的医疗费用。证据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抄单、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抄单详细信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算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某某AT0056号车2009年12月20日事故赔偿说明书一组,拟证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情况。经庭后补充质证,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均表示举证期已过,不予质证。经本院调查,于湖北省武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获得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组。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陈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06时36分许,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孙某某驾驶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湖南段395KM+850M处时,因在结冰路面超速行驶,在遇到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右路肩的由被告陈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大客车打滑失控,先与该小车相撞,在撞击中央隔离护栏后侧翻在超车道与行车道之间,造成大客车乘客徐某、冯某某、杨某某等13人受伤,两车及公路甲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湘公高十二认(2009)第00050号道路乙事故认定书认定:1、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孙某某驾驶大客车在结冰路面超速行驶,在遇到前方右路肩的小车时打滑失控而发生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乙安甲》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遇有……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路肩内,没有与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3、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徐某、冯某某、杨某某等13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先后与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受伤乘客徐某、冯某某、杨某某、安乙及王其桃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受伤乘客生活费、误工损失、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某损失共计赔偿款85,077.5元。2010年1月28日,肇事司机孙某某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乙成赔偿协议,孙某某支付陈某赔偿款共计12,000元,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自觉履行,此事故就此了结,今后互不相找。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号为C6010004158462,道承险保单号为000472039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本次事故赔付原告2,000元。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算贵A×××××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伤亡人数13人,核定人员伤亡经济损失244,518.98元,扣除第三者无责方交强险12,000元,在道承险限额内应赔付被保险人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232,518.98元。2010年1月19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道承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232,518.98元。被告陈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于事故发生之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甲,该车辆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甲及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索赔交强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乙预收被告陈甲索赔资料并出具接收索赔资料回执单,后一直未办理相关赔偿事宜,亦未做出答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无责任。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徐某、冯某某、杨某某等13人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乙安甲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乙安甲》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系本次事故全责方,其对被告陈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陈某之诉是基于其已支付其车上所载13名受伤乘客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向本次事故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追偿。故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之诉在本质上是代为行使其车上所载受伤乘客因受到人身损害向无责方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陈甲原告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索赔无果之时,即2011年12月13日起计,至本案立案之日2012年5月4日止,未超过本案诉讼时效期限。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即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原告未提交涉案交通事故中13名伤者伤残相关费用的票据或相关证据,死亡伤残限额部分证据不足,仅认可医疗费用分项限额的赔偿。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先后与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受伤乘客徐某、冯某某、杨某某、安乙及王其桃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五伤者医疗费共计86,020.47元、生活费共计2,190元、护理费共计10,387.5元、误工损失共计46,80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25,700元。五名伤者的医疗费86,020.47元、后续治疗费25,700元,共计111,720.47元,超过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主张的赔偿数额1,000元;五名伤者的护理费10,387.5元、误工损失46,800元,共计57,187.5元,超过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主张的赔偿数额1,100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乙安甲》第七十六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五伤者12,000元。根据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所有贵A×××××号大型客车道承险承保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核赔清单、理算书、抄单详细信息及赔款说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赔付款项共计232,518.98元系扣除无责方交强险承保公司无责交强险限额之后,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对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进行的赔付。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返还原告支付了事故伤者赔偿款后,在理赔过程中被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扣减的12,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某费用的赔偿。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索赔及诉讼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原告在索赔保险赔偿款及诉讼过程中多次往返贵阳及武某,对于其交通费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对票据,贵阳至武昌的单行火车票价为282元,考虑到原告立案及出庭等必要的行程,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136元(284元/次×4次)。原告的误餐费无证据支持,但考虑误餐费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为30元(15元/天×2天)。经核算票据,原告的住宿费认定为450元,邮寄费认定为104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某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系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系法人主体,不可能遭受人身损害,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索赔及诉讼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共计1,720元。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乙安甲》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20元;二、驳回原告贵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某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某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友人民陪审员  项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心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