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与被告韩万年、吴照云、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韩万年,吴照云,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王桂存,男,汉族,1952年8月4日出生。原告刘爱荣,女,汉族,1956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刘巧凤,女,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原告王语薇,女,汉族,2009年6月18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万年,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吴照云,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豫G613**、豫G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吴照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韩万年、吴照云、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于2013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与被告吴照云、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封斌、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02时1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商丘市交警支队坞墙中队北门,受害人王国栋驾驶山东R340**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韩万年驾驶的豫G-613**、豫G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王国栋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受害人王国栋承担主要责任,韩万年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韩万年驾驶的豫G-613**、豫G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吴照云,挂靠车主是被告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四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万年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吴照云辩称,韩万年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豫G-613**、豫G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在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了2份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豫G-613**、豫G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了2份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辆拆检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主、挂车视为一体,应以主车的限额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没投不计免赔险,按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率。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四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及照片1组,以此证明:、事故时间发生在2013年1月12日,被告韩万年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国栋承担主要责任。、山东R340**号正宇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的实际车主是王国栋;豫G613**、豫G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吴照云。2、户口本2份、结婚证1份、户籍证明5份、鸡黍镇村委会证明1份及鸡黍镇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桂存、刘爱荣系受害人王国栋父母,王国栋兄弟姐妹三人;原告刘巧凤系受害人妻子,王语薇系受害人女儿。3、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行车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韩万年系合格驾驶人。豫G613**、豫G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货车的挂靠单位是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4、保险单4份,以此证明豫G613**、豫G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货车在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了2份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5、商丘市公安局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受害人王国栋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车损报告单1份,以此证明受害人王国栋所有的山东R340**号正宇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的损失为16200元。7、施救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受害人王国栋所有的山东R340**号正宇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因此事故产生施救费6000元。被告韩万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照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条1份,以此证明2013年1月25日为受害人王国栋垫付1700元的运尸费应予以扣除。被告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4份,以此证明豫G613**、豫G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货车以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在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了2份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2、韩万年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故事时韩万年有合格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吴照云。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吴照云、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异议认为,各原告之间的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无此权力。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份户籍证明可以确认各原告之间的关系,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照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对于被告吴照云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运送尸体的工作人员崔志加向吴照云收取的1700元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他也向原告收取了1800元的运尸费。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己也垫付1800元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四原告,被告吴照云、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2日02时10分,王国栋驾驶山东R340**号(未悬挂)正宇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商丘市交警支队坞墙中队门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韩万年驾驶的豫G613**豫G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正面相撞,造成王国栋当场死亡,韩万年与乘车人李中正、程天利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国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万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中正、程天利无责任。王国栋驾驶山东R340**号(未悬挂)正宇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行驶证车主李如可,实际车主是王国栋。被告韩万年驾驶的豫G-613**、豫G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吴照云,登记车主是被告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2份交强险,限额244000元;2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2零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1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山东R340**号(未悬挂)车辆损失为16200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施救费6000元。四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受害人王国栋,1984年12月6日出生,兄弟姐妹3人;与妻子刘巧凤生育一女儿王语薇,出生于2009年6月18日;王国栋的父亲王桂存,1952年8月4日出生,母亲刘爱荣,1956年8月24日出生。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83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按责任和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11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万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中正、程天利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及2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被告吴照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数额,再由被告吴照云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的规定,因豫G-613**、豫G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应与被告吴照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四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20元[王语薇:(6776元/年×14年×÷2人=47432元);王桂存:(6776元/年×19年÷3人=42914.67元);刘爱荣:(6776元/年×20年÷3人=4517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324440元;2、丧葬费21418.50元(42837元÷2);3、车辆损失16200元;4、施救费6000元;5、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因受害人王国栋本人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适宜,以上合计383058.5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在此事故中造成山东R340**号正宇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驾驶员王国栋死亡,乘坐人李中正(另案起诉)受伤及该车受损,四原告应占交强险赔偿额的90%适宜,即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计202000元(220000元×90%+4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计45264.63元(181058.50元(383058.50元-202000元)×25%(30%-5%)];被告吴照云、新乡华奥汽车销售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各项损失,计9052.93元(181058.50元×5%)。原告被告韩万年是实际车主吴照云的雇佣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韩万年不应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02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计45264.63元。二、被告吴照云赔偿原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各项损失,计9052.93元(被告吴照云垫付的1700元应予以扣除)。三、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照云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的其他诉讼请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20元,计6320元,由被告吴照云承担5000元,原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承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红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华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