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牟某某诉刘某甲变更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429号原告牟某某,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被告刘某甲父亲)。原告牟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奇斌,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经富顺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其婚生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2013年2月14日,其长女刘某乙到原告家来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并写了申请。现要求将长女刘某乙变更为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讲的基本属实,被告同意将婚生长女刘某乙变更为原告负责抚养,但原告要给一定的生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离婚前于2003年1月22日育有长女刘某乙,2006年1月10日育有次女刘某丙,2011年2月1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2011)富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其女儿刘某乙、刘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2013年2月14日开始,其长女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后,要求将自己变更为原告负责抚养。本院认为:虽刘某乙在原被告离婚时确定由被告负责抚养,但自2013年2月14日,刘某乙实际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在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现刘某乙已满10周岁,其自愿选择变更由原告抚养,原告亦愿意将长女刘某乙变更为自己抚养,且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所育长女刘某乙变更由原告牟某某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牟某某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晓英 更多数据: